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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杰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杰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344号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长虹大厦1101-1102。法定代表人:丁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火堂,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彦雯,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杰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国际商务大厦13F25号。法定代表人:黄胜东,总经理。第三人: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煤山镇星火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胡良福,总经理。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力公司)与被告浙江杰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诚公司)、第三人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彦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诚公司、第三人辛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诺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有效。事实和理由:原告诺力公司对被告杰诚公司享有700万元的债权,被告同意将其对第三人辛龙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包括(2014)绍嵊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代偿款3154700元及利息、诉讼费,且被告将其对第三人的抵押权也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均向第三人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被告杰诚公司、第三人辛龙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其对第三人辛龙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2014)绍嵊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让的债权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3、民事判决书四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并经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杰诚公司、第三人辛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杰诚公司、第三人辛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诺力公司对被告杰诚公司享有债权,被告同意将其对第三人辛龙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巨额债务,被告同意将其对第三人辛龙公司的到期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包括(2014)绍嵊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代偿款3154700元及利息、诉讼费32938元,如第三人辛龙公司未履行债务,被告将其根据第三人抵押的土地(位于长兴县工业区)按法定程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款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代理人领取并支付原告,以折抵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另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杰诚公司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判令第三人辛龙公司归还被告借款本息3154700元,且被告对第三人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6月10日,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嵊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返还被告代偿款31547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第三人未履行上述债务,被告可对第三人抵押的位于长兴县煤山新安村工业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法定程序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已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已经生效。虽原被告之间转让的债权已由民事判决书确认,但不影响该债权的转让,被告仍可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故本院确认该协议属于有效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杰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60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杰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