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民特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黄翠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琴,黄翠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特39号申请人:周琴,女,196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黄翠英,女,193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明,系黄翠英儿子,住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一村***号***室。委托代理人:周玲,系黄翠英女儿,住上海市徐汇区嘉善路***号。申请人周琴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周琴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黄翠英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现已84岁高龄,身体每况愈下,语言表述不清,有时对家人也分辨不清,经鉴定,被申请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法院宣告黄翠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周琴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黄翠英与周才芝(1987年死亡)共生育周玲、周琴、周明三名子女。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翠英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周明、周玲同意宣告黄翠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指定周琴为黄翠英的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黄翠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周琴为黄翠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 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XX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