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延岗诉被告余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延岗,余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高延岗,余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高延岗,余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高延岗,余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720号原告高延岗,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委托代理人高延岭,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系原告哥哥)被告余森,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座*****室。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旗,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延岗与被告余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延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延岭、被告余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延岗诉称,2016年8月11日11时55分,被告余森驾驶陕A3BR**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塔区七里铺延安市人民医院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高延岗相撞,致原告高延岗受伤。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花费医疗费40051.13元。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余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延岗无责任。经陕西中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528号鉴定,原告高延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护理期限90日。鉴定费2420元。被告余森驾驶的陕A3BR**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五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107元(其中:医疗费4005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8396.2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2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森辩称,陕A3BR**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405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陕A3BR**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五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1时55分,被告余森驾驶陕A3B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七里铺延安市人民医院处,与原告高延岗相撞,致原告高延岗受伤。经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头肌折,3、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4、左膝关节外侧支持带损伤,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40051.13元。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余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延岗无责任。另查明,陕A3BR**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五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森垫付医疗费405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出院证、医药费单据、原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余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延岗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陕A3BR**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五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余森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高延岗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如下:51611.13元。(1)医疗费:40051.1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延岗被送至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花去医疗费40051.13元。原告提供了住院证明、住院结算收据、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高延岗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高延岗住院治疗26天,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26天=780元。(4)营养费:780元。原告高延岗住院治疗26天,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26天=780元。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41656.2元。(1)残疾赔偿金:113760元。原告高延岗左胫骨平台骨折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高延岗1985年2月8日出生,至定残日(2016年12月8日)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年计算。原告高延岗在城镇居住,有稳定的收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6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年计算:28440元/年×20年×20%=113760元。(2)护理费:9000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为100元×90天=9000元。(3)误工费:18396.2元。原告高延岗于2016年8月11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2月7日),误工期限为118天,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确定为118天×155.9元=18396.2元。(4)交通费:500元。原告高延岗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6天,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3、法医鉴定费:2420元。上述合计195687.3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余森垫付医疗费4050元应当在上述款项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延岗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含不计免赔),73267.33元(195687.33元-2420元-120000元=73267.3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延岗赔偿经济损失193267.33元,已付10000元,下余183267.33元。二、由被告余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延岗支付鉴定费2420元,已付4050元,实际由被告余森支付原告赔偿款4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2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余森负担2041元,被告余森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高延岗。代理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