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8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谢扬顺与黄成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扬顺,黄成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8350号原告谢扬顺,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告黄成贤,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谢扬顺诉被告黄成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6年8月21日向其借款11300元并立下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6300元,其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1、偿还其借款5000元;2、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黄成贤现在捞皮鞋的需要,现向谢扬顺借款11300元,在2016.8月26号之前返还给谢扬顺;本人承诺按时还上的,如果超时间按每日罚200元的利息。原告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而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63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交了上述《借条》加以证明。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否定抗辩和举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偿还尚余借款5000元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有理,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500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伟雄人民陪审员 周翠贤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心萍钟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