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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5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树宏与姜会平、杨东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宏,姜会平,杨东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5民初1152号原告李树宏,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洞子咀村崇家堙小组人。委托代理人王满元,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少波,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会平,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人。被告杨东小,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平舒乡龙门河村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海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宏诉被告姜会平、杨东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宏的委托代理人王满元、魏少波、被告姜会平、杨东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宏诉称:2016年4月28日12时2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朝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朝阳街日光大道路段,在躲避前方自行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姜会平驾驶的晋×××小型普通客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李树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会平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费131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姜会平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其中医药费3000元+交警队交10000元)。被告杨东小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2、晋×××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案有多名受害者,故交强险应有余留,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支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具体赔偿项目质证时发表意见。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都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及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30978.39元(住院费30739.89元+门诊医疗费238.50元),提供证据: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和费用清单。2、误工费:24283.20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01.18元/日×240天),提供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16]残鉴字第9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3、护理费:12141.60元(101.18元/日×120天),提交证据:原告和护理人员穆变花的结婚证复印件、护理人员穆变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穆变花户口簿复印件、[2016]残鉴字第9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4、住院伙食补助:4740元(60元/日×住院天数79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天)。6、交通费:580元,提交证据:交通费票据2张。7、鉴定费:3500元,提交证据: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8、残疾赔偿金:103312元(25828元/年×20年×20%),提交证据: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寿阳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出具的规划证明、[2016]残鉴字第9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租房合同两份。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后续医疗费:9600元,提供证据:[2016]残鉴字第9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姜会平、杨东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诊断建议书、病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医疗费应在非医保范围扣除15%。原告从6月17日后就已不用药,存在挂床现象。3、对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均无异议。对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天数应按50天计算。4、对误工费有异议,同意按120天计算。5、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因无遗嘱。如果支持,也应以实际必要的住院天数计算。6、伙食补助费过高,标准应按50元,计算50天。7、交通费请法庭酌定。8、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予认可。9、对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该鉴定的委托人不合法,交警部门不能作为委托人,仅仅可以作为推荐,且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故不予认可。根据诊断建议书为闭合性骨折并不是开放性骨折,故构不成九级伤残。我方请求重新鉴定。10、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11、对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的居住地虽为县城规划区,但不一定已完全纳入城镇范围,且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有持续稳定的非农业收入。对寿阳县规划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在县城生活。对营业执照有异议,因为该执照是2012年的已失效。12、精神抚慰金每级不超过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2时2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朝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朝阳街日光大道路段,在躲避前方自行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姜会平驾驶的晋×××小型普通客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树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会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树宏从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7月16日在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查明二:晋×××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杨东小。事故发生时,被告姜会平驾驶该车辆。查明三: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查明四:被告姜会平为原告垫付过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法定机构出具、双方均无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酌情按30%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姜会平进行赔偿。现原告李树宏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统一收据、病历、清单、门诊费票据等凭证予以证明,且是原告进行治疗实际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按票据的实际数额用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挂床现象,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治疗的必要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本院按每天50元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没有明确的医嘱,但受伤骨折是事实,故本院以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79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被告对标准均无异议,但对天数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天、18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鉴定伤残等级等必需支出的合理费用,除后续治疗评定费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在庭审中对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及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身体受伤构成伤残,精神上也受到一定损害,故对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和后续治疗鉴定费一并主张。综上,原告李树宏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30978.39元(寿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238.5元、住院费30739.89元)、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天×79天)、营养费2370元(30元/天×79天)、护理费10118元(101.18元/天×100天)、误工费18212.4元(101.18元/天×180天)、交通费58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25828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82020.7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部分62020.7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比例承担18606.24元;因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姜会平、杨东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先行垫付的1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姜会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宏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5606.24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姜会平垫付款1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树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1元,原告李树宏负担132元,被告姜会平负担2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海莲人民陪审员  聂银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侯 强(校对人:侯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