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道仓与都旭高、陆芬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仓,都旭高,陆芬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48号原告:张道仓,男,194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声,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旭高,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陆芬萍,女,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张道仓诉被告都旭高、陆芬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旭高、陆芬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钱款60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从事水管经营,后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通过中间人邱六一陆续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都旭高出具借条,邱六一签字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都旭高未还款,但重新出具了两份借条:2016年1月7日出具40万元借条、2016年1月30日出具20万元借条。以前借据收回。时至今日,被告至今未支付本息,现被告已无法联系,不知下落,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都旭高、陆芬萍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就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份借条等真实性予以认定。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月通过中间人邱六一介绍与被告都旭高相识,后被告都旭高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现金,后陆续按月息2分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合计约10万元,付息至2016年3月。后被告都旭高重新出具两张借条,分别于2016年1月7日借40万元、2016年1月30日借20万元,并加盖了桐城市兴尔旺旭高水管经营部印章。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年利率4.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都旭高偿还借款6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4.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陆芬萍应与被告都旭高共同偿还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旭高、陆芬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道仓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6日按年利率4.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都旭高、陆芬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玉祥审 判 员 刘亚飞人民陪审员 邱助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金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