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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罗德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德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罗某,刘某,王某1,王某2,罗飞,徐永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德元,男,生于1964年1月13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镇吉山南路***号。负责人钱勇,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秦宏,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女,生于1936年9月30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系被害人王某3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生于1973年6月12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3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生于1996年12月27日,汉族,云南省弥勒���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3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生于2002年9月14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3之次女。原审被告人罗飞,男,生于1992年10月13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大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永春,男,生于1984年12月3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金湖西路***号。负责人马敏江,系该公司经理。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飞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刘某、王某1、王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6)云2504刑初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德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依法讯问了原审被告人罗飞,听取了上诉人罗德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8日,罗飞驾驶云G×××××号车沿秀河线由弥勒方向驶往开远方向,6时5分,行至秀河线K1273+500米处时,在超越徐永春驾驶的云G×××××号车过程与对向驶来的王某3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徐永春驾驶的云G×××××号车相撞,造成王某3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永春、王某3无责任。案发后,罗飞积极救助伤员,并在现场等候交通民警前来处理。另查明,罗飞驾驶的云G×××××号车登记车主为其父罗德元,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罗飞先后为被害人王某3支付了抢救费1272.5元、丧葬费35000元。徐永春驾驶的云G×××××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实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共生育有五个子女,死者王某3系其次子。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罗飞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罗飞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肇事后,积极救助伤者,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罗飞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对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罗德元作为罗飞驾驶的云G×××××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对于该车在营运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与罗飞共同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作为云G×××××号车的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该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作为徐永春驾��的云G×××××号车的保险人,对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该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过错赔偿限额内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罗某、刘某、王某1、王某2关于王某3抢救费、丧葬费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处理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过高,参照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摩托车损失,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情况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主张过高,结合本案实际认定6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被害人王某3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外打工,有固定工作,且连续工作达一年以上,未以农业生产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有关规定,对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根据罗飞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罗飞犯交通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罗某、刘某、王某1、王某2关于王某3受伤死亡产生的下列经济损失:抢救费1272.5元、丧葬费32231.5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844.02元、交通费600元、罗某的生活费6830元、王某2抚养费13660元,摩托车损失2283.2元,合计人民币585181.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在云G×××××号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272.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在云G×××××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合计人民币460808.72元,由罗飞与罗德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在云G×××××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赔偿后尚余人民币260808.72元,扣除已付的35000元后,还应赔偿人民币225808.72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天内付清。三、驳回罗某��刘某、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罗德元以“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王某3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相关证据系被害人家属伪造而来,证据之间不符合常理且自相矛盾,原判据此判定参照城镇人口标准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与法律规定不符”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除了提出与上诉人罗德元相同的上诉理由,还以“《大平滩采石场员工工资月报表》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罗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已予以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予以列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飞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全法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罗飞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原判结合案件事实、情节,依法对罗飞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适当。一审判决作出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罗飞和检察机关均未提出上诉和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弥勒市巡检司镇大平滩代建华采石场出具的《证明》、《大平滩采石场员工工资月报表》、证人王某1的证言等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害人王某3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外打工、有固定工作且连续工作达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并非农业生产,故其死亡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应当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上诉人罗德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王某3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与法律规定不符”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在案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并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关于“《证明》、《大平滩采石场员工工资月报表》等证据系伪造且相互矛盾,原判以此认定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查,《大平滩采石场员工工资月报表》虽系庭审后提交,但原审法院已经另行组织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提出的“《大平滩采石场员工工资月报表》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判处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德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俊审判员  许兵审判员  原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邵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