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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3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邹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3民初75号原告邹某,女,汉族,1988年3月8日生,贵州省黄平县人,务农,住贵州省黄平县。被告周某1,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生,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住贵州省施秉县。原告邹某诉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邹某与周某1离婚;2、���成年子女周某2、周某3,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并自行承担抚养费;3、共同债务5000元,双方各自承担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施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周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3。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有时甚至发生打架。2016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无故不出庭,原告撤诉后半年多时间又过去了,还是未能挽回原本就已破裂的夫妻感情,现特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周某1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两个小孩都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之前向原告外婆湛维珍的借款是30000元,我已经偿还了25000元,剩下的5000元我不愿意偿还,应由原告偿还。我向我哥哥周启富的借款是6000元,其中4000元用于请工人挖药材,有2000元用于小孩看病,这6000元的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施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周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3。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1月外出打工,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2017年2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都认可尚欠湛维珍借款5000元,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双方都认可曾经向周启富借款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归还了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对尚欠周启富借款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1000元。2015年11月原告外出后,两小孩一直随其父或奶奶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结婚证、(2016)黔2623民初409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到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撤诉后,在这期间双方仍然不能和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亦不能和好,被告也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离婚心意已决,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共同生育有两个子女,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为宜。考虑到未成年女儿随母亲生活更适宜成长,故女儿周某2随原告生活,儿子周某3随被告生活。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应当承担小孩必要的抚养费,由于两个未成年子女年龄相差不大,由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较为适宜。关于共同债务,本院认定的共同债务11000元,双方应各自偿还5500元,欠湛维珍的借款5000元由原告偿还,欠周启富的借款6000元由原告偿还500元,被告偿还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准予邹某与周某1离婚。二、双方未成年子女周某2由邹某直接抚养,周某3由周某1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共同债务欠湛维珍的借款5000元由邹某偿还,欠周启富的6000元由邹某偿还500元,周某1偿还5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爱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绍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