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姜某与满某、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满某,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3421号原告:姜某,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被告:满某(那某),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斯某,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身份证号×××。原告姜某诉被告满某、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某、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400元及利息;2、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满某向我借款124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21日偿还,并出具借据一枚,有被告斯某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124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20‰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被告满某向原告姜某借款124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21日偿还,如逾期,按30‰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据一枚,由被告斯某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被告满某至今未付清,保证人斯某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举借据一枚,该证据系书证,形式、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满某向原告姜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据能够证明,据此,原告与被告满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斯某未约定保证期限,应视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为保证期,原告起诉时间在保证期限内,被告斯某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满某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按2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借款本金12400元,利息3844元(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4月7日,利率20‰),合计16244元,如逾期,仍按2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二、被告斯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昭日格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银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