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881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曾健明与骆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健明,骆威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907号原告:曾健明,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被告:骆威龙,男,199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曾健明与被告骆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威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800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被告骆威龙以其女朋友急需现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8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骆威龙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8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28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曾健明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借款给原告的问题。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根据约定已履行提供借款之义务,那么被告应为债务承担还款之责任。借款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借款4800元给原告。被告骆威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威龙应返还借款4800元给原告曾健明。案件受理费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骆威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静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梁永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