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旭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694号原告陕西旭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号新世纪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798874XG。法定代表人王世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锋,男。被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夏集镇人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39448196Q。法定代表人陈宝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薇,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陕西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兴、柳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未央区浐灞街道办村民安置住宅楼和车库工程劳务发包给其,2014年7月中旬进场,其应交纳300万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通知其开工建设。经其多次催促,被告称项目停工无法施工,致其至今无法施工也不退还保证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解除;被告退还300万元保证金及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与其西安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因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其已向原告还款10万元。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利息在合同中约定不明,不存在法律、事实依据且主张的损失过高,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应承担。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劳务分包方、乙方)、被告所属西安分公司冯家滩村城改项目部(总承包方、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甲方将未央区浐灞街道办村民安置住宅楼和车库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分包方式为主体结构平米包干、包工包周转材料、包设备,合同范围为主体结构,乙方进场时间为2014年7月中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甲方交纳保证金300万元,乙方进场后,正式施工图下来确认面积后,桩基开始施工时再向甲方交纳工程保证金200万元;保证金返还:三栋±0.00完成后返还300万元,单栋主体6层封顶后返还完或正负零全部完成后返还完,或收到保证金全额后时间满6个月时工程未施工到正负零保证金同样全部退还给乙方(工程保证金全部返还不得超过6个月)。如甲方不按时退还保证金,超过一个月时按超过月数的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乙方,银行贷款利息为月息1.5%计算。如工程迟迟不开工或停建,工程保证金从交款之日起向甲方按社会利息计息。7月3日,原告向被告在该项目的委托人高玉喜账户转账300万元保证金。被告所属西安分公司冯家滩村城改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后因该工程项目未上马,致原告未实际进场施工。经询,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关于款项性质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系被告支付的占用保证金利息,被告则认为系退还的部分保证金。但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关于该10万元的利率标准,原告称双方并未言明,也未说明计算的起止日期。原告明确利息并赔偿损失20万元的计算方法为,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诉讼中,原告追加利息损失请求(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答辩称根据双方劳务分包协议的相关约定,退还保证金的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认可该项诉请。另询,被告同意解除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西安分公司冯家滩村城改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所属项目部交纳了300万元保证金。但因工程项目未上马,导致原告未实际进场施工。该协议已无履行必要,现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所收保证金,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性质,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被告关于该款项系保证金本金一节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保证金债务,故应认定为占用保证金的资金利息。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当工程迟迟不开工或停建,被告就工程保证金从交款之日起向原告按社会利息计息,现原告未举证证明社会利息的具体利率,故本院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按此标准核算,自原告交款之日起该10万元利息计算截止于2015年1月19日。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并承担占用该资金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旭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0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 涛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