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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陈宗强与何志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强,何志伦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15号原告:陈宗强。被告:何志伦。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城。原告陈宗强与被告何志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强、被告何志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292.16元;2、被告赔偿原告材料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3日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位于钟山区XX镇XXX村的房屋,修建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在为被告修建完房屋一层后停工,双方终止了建房协议的继续履行。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一层的工程款为35292.16元,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何志伦辩称,工程款我不知道原告是如何计算的,原告是在不要求我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再补偿我20080元,所以我不用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的材料堆在修房子那里,原告没有修房后我通知原告来拉,原告没有理会,现在材料已经没有在了,我不知道去哪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陈宗强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被告何志伦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2、建房协议书;4、房屋建设损失补偿费(协议)。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陈宗强提交的:2、建房协议书,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已经本院其他案件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定;3、房屋尺寸图,该证据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自行测量,经本院组织原被告现场测量,以本院组织现场测量面积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宗强与被告何志伦于2016年7月3日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位于钟山区XX镇XXX村的房屋,被告在修建过程中支付了原告8000元工程款,并为原告修建房屋联系钢筋工,垫付了钢筋工4200元工钱,该款由向某某向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在修建第一层时出现板梁下沉情况,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修复,原告未予修复,双方就此发生纠纷。2016年8月22日,双方签订房屋建设损失补偿费(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6年9月20日前赔偿原告房屋损失维修费20080元。之后双方建房协议不再履行,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终止履行建房协议后,被告另行找人修建了房屋的二至四层。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进行测量,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面积为17.18米×11.2米=192.416平方米。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为其修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双方协商由原告赔偿被告,同时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及房屋建设损失补偿费(协议),均未体现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内容,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虽出现质量问题,但原被告已就该质量问题赔偿达成协议,即原告已承担了违约责任,并且被告在原告已修建的房屋第一层基础上继续找他人修建了房屋的二至四层,即被告认为原告修建房屋第一层的质量问题尚不至于影响房屋整体,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被告应为此支付相应价款,故对于要求被告支付修建房屋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请求款项应扣除已付款项后予以计算。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8000元工程款,该款项应予以扣除。被告为原告修建房屋垫付4200元工人工资,该款是向某某向被告书写欠条认可,被告已另案起诉向某某,但该款已查明系原告为被告修建本案争议房屋产生,对被告诉向某某返还4200元垫付工人工资的案件,向某某未出庭应诉,为保障向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但被告起诉向某某事实已查明,对该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也在本案工程款中一并扣除。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面积经实际测量为192.416平方米,原告要求按其所修建的房屋一楼楼底及楼顶面积分别计算面积,但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为一层,只应计算一层实际面积,不应按楼底、楼顶面积相加计算,本院根据现场情况,按最大面积处楼顶组织双方测量,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尚未为被告安装水电,原告提出未安装水电工程款为每平方米135元,被告提出为每平方米131元,该价款双方在合同内未约定,但双方认可价款相差不多,故本院折中按每平方米133元计算,经计算为:133元/平方米×192.416平方米-(8000元+4200元+25元)=13366.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其材料款15000元,但原告未提交其材料具体损失的证据,并且原告认可被告曾电话通知其拖走材料,但原告未采取措施拖走或另地保管材料,原告对自身利益怠于采取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何志伦应支付原告陈宗强工程款13366.33元。原告陈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宗强工程款13366.33元;二、驳回原告陈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何志伦承担67元,原告陈宗强自行承担4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宗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XX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龙鸿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