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鲁绍荣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绍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绍荣,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昆明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月5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绍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7)227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人鲁绍荣。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绍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鲁绍荣在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国贸中心沃尔玛超市,乘被害人田某忙于购物时,将其放在身后购物车内的一个女士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1,000元、身份证一张和银行卡若干。后被告人鲁绍荣将现金占有,将包和其他物品丢弃。2016年8月29日,鲁绍荣在戒毒所内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绍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鲁绍荣在本案中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累犯,且具有两次前科;2.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鲁绍荣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本案的审理程序,被告人鲁绍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绍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绍荣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鲁绍荣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其在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鲁绍荣曾因犯罪受过两次刑事处罚,且本次犯罪系前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可以认定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另鉴于涉案财物未追回,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官检公一科量建(2017)227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对被告人鲁绍荣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绍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涉案财物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展兴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