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王进军与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军,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王进军,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昌乐县营丘镇桃园官庄村***号。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玲珑镇黄水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刘润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桂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进军与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2、2015年5月13日至6月13日因治疗的停工工资4381.80元。事实和理由:1995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井下工作,患矽肺病,被鉴定为伤残六级。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损失该是误工损失、精神损失以及医疗所需的一切费用,被告必须承担。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该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5月,原告到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从事井下凿岩工作。2003年4月1日,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以原告王进军盗窃矿石为由作出玲金劳人字[2003]8号《关于将王进军开除的决定》。2003年3月15日,原告王进军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2010年8月24日,原告王进军被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诊断为矽肺一期。2010年11月25日,原告王进军被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30日,被招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功能障碍程度七级。2013年6月14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进军的矽肺情况构成四级伤残。2014年11月18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王进军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六级。原告曾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案件已经仲裁和法院一、二审判决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请求未予支持。2015年8月,原告又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2015年5月13日至6月13日因治疗的停工工资4381.80元。2015年8月24日,仲裁委以原告请求与法无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民事裁判文书5份,证明判决已确认了原告的一切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负担。原告起诉的这两个案子,虽然标的相同,但是性质不同,哪个胜诉,原告要哪一个,原告不选择。原告称矽肺病带来了精神痛苦,生活和正常人不一样,因为矽肺病造成了身体严重损害不能工作,连日常家务都干不了,严重时生活不能自理。一年之中300天吃药打针,住院十多次,用药把胃吃坏了。所以,原告要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有权向单位提出误工费赔偿要求;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侵权法》第16条规定,赔偿的标准按《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4381.8元×1=4381.8元。被告质证认为:对5份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类是1083号和99号,1083号认定的是原告矽肺病为工伤,判决的是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再没有其他。省高院的判决是驳回原告申诉,维持1083号判决。这两个判决与原告所说的证明原告工伤待遇由被告负担并不一致。146、255、78号这三个性质一样,这三份裁定都是驳回了被告撤销劳动仲裁的申请,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工伤待遇由被告负担。烟台恒翔鉴定书是2013年6月做出来的,其结论是原告矽肺病症状加重四级伤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工伤职业病应当由社会保障部门予以认定鉴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符合规定,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主张。医院的门诊处方笺,证明原告曾经做过门诊诊断,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待遇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王进军患矽肺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属实,其所涉及的工伤待遇问题已经法院判决定案。现原告王进军再以工伤为由通过劳动争议方式,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治疗期间的停工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进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云人民陪审员 张宇光人民陪审员 张振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秦丽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