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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郭绪海与吴春华、施红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绪海,吴春华,施红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466号原告:郭绪海,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春华,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施红连,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郭绪海与被告吴春华、施红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绪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春华、施红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绪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春华雇请原告在掘港雨润工地打工。经结算,被告吴春华结欠原告劳务报酬1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吴春华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施红连与被告吴春华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吴春华、施红连未到庭,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郭绪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结婚申请书等证据,经庭审审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书面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绪海系瓦工,为被告吴春华提供劳务。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春华结欠原告郭绪海劳务报酬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吴春华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另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8月26日登记结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吴春华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形成的工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春华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春华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红连与被告吴春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施红连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被告吴春华、施红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绪海劳务报酬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施红连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春华承担。以上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卞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戴钟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