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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曲桂红与杨化波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桂红,杨化波,蒙阴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2510号原告曲桂红,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美,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化波,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被告蒙阴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桂红诉被告杨化波、蒙阴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桂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化波、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4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青州市石河路口东侧,与被告杨化波驾驶的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化波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76756.10元。被告杨化波未答辩。被告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青州市石河路口东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仙客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杨化波驾驶的鲁****51/鲁****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被告杨化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化波驾驶的鲁****51/鲁****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杨化波是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均是自2016年2月19日始至2017年2月19日止,主、挂车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重度骨质疏松伴有腰椎病理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2型糖尿病、尾骨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及支持带损伤。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项目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曲桂红之伤构成伤残8级;2、误工休治期为受伤后150天;3、护理1人护理45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45天(建议30元/日);5、后续治疗费参考费4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与自身疾病有关,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自身疾病与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无关,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70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12963元(86.42/天×150天)、护理费2672.55元(59.39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189270元(31545元/年×20年×30%)、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后续治疗费4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470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672.55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5.42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为23.97元/天,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86.42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原告的户口本(系临朐县临朐镇兴隆建材电子设备厂下岗职工,原属非农业户口)、潍坊市劳动局发放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操作项目:电气焊)、社会保障卡、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交通费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化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原告与被告杨化波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1365.32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9270元,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下岗职工,现在农村居住。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可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908.50元(59.39/天×150天)、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211123.82元。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被告杨化波的雇主,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杨化波在本案中无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为本案事故鲁****51/鲁****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运输公司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70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共计116692.77元。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94461.05元(211123.82元-116692.77元)。被告运输公司为本案事故QZ2651/鲁****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运输公司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杨化波、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51/鲁****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桂红损失116692.77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9446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51/鲁****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桂红该项损失的50%,即47230.53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曲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原告曲桂红负担275元,被告蒙阴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78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蒙阴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