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王绵程与门洪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绵程,门洪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5民初518号原告:王绵程,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被告:门洪雨,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原告王绵程与被告门洪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王绵程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绵程撤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王绵程负担。审判员 周春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邢天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