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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王绵程与门洪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绵程,门洪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5民初518号原告:王绵程,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被告:门洪雨,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原告王绵程与被告门洪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王绵程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绵程撤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王绵程负担。审判员  周春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邢天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