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升新与韩月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升新,韩月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398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升新,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反诉原告)韩月刚,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杨升新与被告韩月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珠艳独任审判。被告韩月刚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升新、被告(反诉原告)韩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升新起诉称:原告和被告原就有装修合同关系,并写有合同,按装修实际面积计算装修款。因原告工作忙碌,疏于管理,不懂装修规则,给欧韩装修设计韩月刚占了空子,并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收取装修款。最终被骗多付了装饰款12913元。后经多次协商沟通,并经第三方沟通,韩月刚用各种理由搪塞,拒付多收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多骗收装修面积款18.5平方,每平方698元,计人民币12913元;被告赔偿误工费及滞纳金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月刚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施工面积是经双方认可,按照双方约定的面积,经双方确认决算表签订了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骗的。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和滞纳金是无任何依据的。事实上是原告拖欠装饰装修款。原告已付装修款84054元,至今尚欠7106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各项请求。反诉原告韩月刚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润和南岸花城2-501室装修事宜经平等协商一致工程款为91160元。并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决算表》与《室内装修合同》,装修期间被反诉人就屡屡拖欠工程款,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工程延期而影响了反诉人其他工期安排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在工程验收完工后以各种理由拒付尾款,甚至恶言相向,无理取闹,直至现在还拖欠工程款7106元。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欠反诉人装修工程款7106元;本诉与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中,反诉人明确要求被反诉人付清欠款7106元。反诉被告杨升新答辩称:当时装修我也不懂,签合同时我问对方是否按照建筑面积算,被告说是的。我以为都是这样子的。事后我经过咨询均是按照套内面积计算的。后来我通过城东建材城管理人员与被告沟通,对方抵赖也不予理睬。我多次到对方办公室,却被恐吓威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杨升新与韩月刚就绍兴城南润和南岸花城2幢501室房屋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前述房屋的居室装潢工程。总计施工面积为130.6平方米,总工程款为玖万壹仟壹佰陆拾元整。总工程款按实际面积计算。合同同时对工期、付款方式、保修期等进行约定。此后原、被告又另行约定装修付款方式。截止目前,原告共支付工程款94054元,其中包含不计入合同价款的敲墙费、木门费和橱柜费共计10000元。另查,本案所涉位于润和南岸花城2幢501、502室房屋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显示的建筑面积共计130.6平方米。以上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装修合同1份、材料品牌清单1份、装修付款方式、决算表1份、收款收据5份、名片1份及宣传册1份、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1份、决算表1份、付款方式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由本院结合双方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综合予以认定。杨升新提供的套内面积照片,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韩月刚提供的付款清单,因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杨升新与韩月刚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杨升新主张韩月刚多收其装修款,认为工程款应按实际面积计算。本院认为,即使双方约定总工程款按实际面积计算,但未明确该实际面积具体是指实际的建筑面积或者实际的使用面积。而根据杨升新在庭审时自认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面积为房屋的建筑面积,故本院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实际面积为实际建筑面积。而结合杨升新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130.6平方米就是实际建筑面积。现杨升新自认装修单价为每平方米698元,故合同约定的91160元的工程款尚属合理,韩月刚并未多收杨升新工程款。杨升新要求韩月刚归还多支出的装修面积款并赔偿误工费、滞纳金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敲墙费、橱柜费、木门费均不包含在原装修合同中。据此本院可以认定杨升新共支付给韩月刚合同项下的装修款84054元。因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故韩月刚要求杨升新付剩余工程款7106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杨升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韩月刚7106元;二、驳回原告杨升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合计111元,由杨升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严莺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