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石丙红与谢华同、长丰县常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刘阳根、太湖县徐桥农村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丙红,谢华同,长丰县常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刘阳根,太湖县徐桥农村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1586号原告:石丙红,女,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华同,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长丰县常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主要负责人:康玉新,该公司经理。被告:刘阳根,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太湖县徐桥农村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主要代表人:陈文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腾峰,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主要负责人:宣义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主要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丙红与被告谢华同、长丰县常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常胜运输公司)、刘阳根、太湖县徐桥农村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桥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淮南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丙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娟、被告谢华同、被告徐桥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腾峰、被告平安财保淮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阳根、被告常胜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丙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娟、被告平安财保淮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龙、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华同、被告常胜运输公司、被告刘阳根、被告徐桥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石丙红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根据被告平安财保淮南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超出国家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丙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4648.1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7日6时许,被告谢华同驾驶皖D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1省道144公里+600米处,在超越同向临时停车的被告刘阳根驾驶的皖H6****号中型普通客车时,将从皖H6****号车上下车、由车前方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入太湖县人民医院,因伤情重危,紧急处理后即转至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双侧骶骨双侧髂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右侧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血气胸呼吸衰竭;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脑挫伤、颅底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等。2015年9月22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左侧凝固性血胸清除+肋骨钛板内固定术”,10月16日在全麻下行“骨盆骨折左锁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经太湖县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8000元。本次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华同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阳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谢华同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长丰县常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该车已经向平安财保淮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刘阳根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太湖县徐桥农村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向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两车投保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73326.45元(含已付245326.45元及后续治疗费28000元)、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护理费22044.46元[住院期间9822.92元(114.22元/天×43天×2人)、休养期间12221.54元(114.22元/天×(150-43)天)]、误工费24999元[83.33元/天(月工资2500元)×300天]、残疾赔偿金183164.8元[26936元/年×20年×(30%+1%×4)]、被扶养人生活费20597.63元(8975元/年×(13+14)年×(30%+1%×4)÷4)、轮椅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560682.21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项下损失266160.63元、伤残项下损失278487.47元,合计544648.1元。现原告起诉,诉如所请。平安财保淮南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不应该超出两个交强险外的60%赔偿;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3、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人寿财保安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有异议,原告不是商业险中的第三者,与被保险车辆没有发生碰撞,其受伤与被保险车辆无因果关系;2、事发后,被保险车辆擅自驶离现场,没有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徐桥客运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本案相关车辆的情况无异议;2、事发时原告已从被保险车辆上下车,对该车来说,原告是第三者;3、被告刘阳根与本公司是雇佣关系,刘阳根驾驶的车辆向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30万的商业三者险,如果法院认定刘阳根应该承担相关责任,该责任应由人寿财保安庆公司赔偿;4、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过高;5、人寿财保安庆公司关于事发后未及时报案的抗辩不能成立。谢华同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向平安财保淮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自己为原告垫付了7万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刘阳根、常胜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的身份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土地使用权证、营业执照、皖正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52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之间责任大小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依法作出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韦某甲的书面证言,太湖县安瑞汽车修理厂证明,虽证人未出庭接收质询、也没有汽车修理厂的工资表等予以坐诊,但经本院庭后核实,石丙红自2014年9月起一直在县城内租房居住和工作,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6时许,谢华同驾驶皖D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1省道144公里+600米处,在超越同向临时停车的刘阳根驾驶的皖H6****号中型普通客车时,将从皖H6****号车上下车、由车前方横过道路的石丙红撞到。石丙红受伤当即被送入太湖县人民医院,因伤情重危,后即转至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245326.45元。本次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华同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阳根负事故次要责任,石丙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谢华同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常胜运输公司,该车已向平安财保淮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刘阳根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徐桥客运公司,该车向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两车投保的保险期间内。石丙红的伤情经鉴定为四个拾级伤残及一个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8000元,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经鉴定超《医保》范围的费用总计人民币12705.66元。原告因未获得相应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石丙红的父亲石某甲,1949年3月4日出生,母亲唐某甲,1950年3月15日出生,夫妇二人育有石丙红、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子女四人。事发后,谢华同为石丙红垫付了相关费用70000元,平安财保淮南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石丙红虽然没有与刘阳根驾驶的车辆发生直接碰撞,但刘阳根违规停车,是造成石丙红受伤的原因之一。且事故发生时,石丙红已经从被保险车辆上下车,对被保险车辆而言,此时的石丙红即是保险法所规定的第三者。此后,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事实、现场情况及事故发生原因作出确认,并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划分。刘阳根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未导致该起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等事实无法查清的后果,且本合同条款属于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保险法所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应认定无效。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所主张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因交通事故所涉三方均应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石丙红所受的损失应当先由平安财保淮南公司及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平安财保淮南公司及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与石丙红按责分担。保险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与原告按责分摊。本案中,石丙红是行人,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其与谢华同、刘阳根之间的责任承担以10%、60%、30%适宜。石丙红要求赔偿的项目中,医疗费经鉴定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12705.66元,该部分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但该费用是石丙红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应由实际侵权人与石丙红按责任比例承担。护理费依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及医嘱护理人数计算。护理期限15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22044.46元[43天×114.22元/天×2人+(150-43)天×114.22元/天]。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14年9月至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太湖县新城租房居住生活,并在太湖县安瑞汽车修理厂上班,月工资2500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八级、四个十级伤残,身体受到严重损害,应依法获得相应精神损害赔偿。据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定为18000元为宜。原告受伤后在安庆市住院治疗、结合住院时间及需防护人数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轮椅费因发票上未注明原告名字,对该费用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73326.45元(含前期医疗费245326.45元及后续治疗费28000元)、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护理费22044.46元[(114.22元/天×43天×2人)+(114.22元/天×(150-43)天)]、误工费24999元[2500元/30天×300天]、残疾赔偿金183164.8元[26936元/年×20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20597.63元(8975元/年×(13+14)年×(30%+1%×4)÷4)、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48922.34元。平安财保淮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7730.01元[(548922.34-240000-12705.66)×60%],人寿财保安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8838元[(548922.34-240000-12705.66)×30%]。石丙红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12705.66元,由谢华同赔偿7623.40元,因刘阳根系徐桥客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因此,徐桥客运公司应赔偿石丙红超医保范围的费用3811.70元,其余由石丙红自行承担。谢华同要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石丙红表示同意,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丙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7730.01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77730.01元。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丙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8838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88838元);三、被告谢华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丙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23.40元;四、被告太湖县徐桥农村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丙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11.70元;五、原告石丙红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谢华同垫付的费用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1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1871元,由原告石丙红负担1187.1元,被告谢华同负担7122.6元,被告太湖县徐桥农村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峻审 判 员 施启政人民陪审员 叶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舒文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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