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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志明与马国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明,马国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460号原告:张志明,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孙伟强,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仁,男,回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王斌,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任文龙,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丽荣,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明与被告马国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强、被告马国仁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761.27元,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马国仁驾驶宁AK15**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王桂芳、郭淑琴、马秀珍、马月花、马玉兰)沿关民公路由北向南直行,与原告张志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贺兰通四公路由东向西直行至关民公路路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张志明、被告马国仁、乘客王桂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银川市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3、头皮裂伤。出院后经权威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张志明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90日。此次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实,被告马国仁与原告张志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被告马国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现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339元,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国仁辩称,一、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在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理赔责任范围外,原告与被告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数额没有异议;2.认为交通费没有票据、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两项均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同意赔偿;3.对误工费、护理费,认为主张数额过高;4.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司法鉴定费,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且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所以不认可依照该证据计算的伤残赔偿金及司法鉴定费;同时对其主张伤残赔偿金,又主张其他形式的精神抚慰金,认为属于重复主张,不同意赔偿;5.对本次事故导致被告驾驶的车辆受损,被告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2168元,应由原告全额赔偿,并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扣除。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状所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马国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所以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均包含在医疗费赔偿限额一万元内,对超出部分的费用,应由被告马国仁按照事故责任自行承担;二、对原告主张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计算误工期、护理期,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误工期、护理期主张过高,法院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医嘱认定;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不同意赔偿;对主张交通费,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同意赔偿;对主张诉讼费、鉴定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医药费票据十八张、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据四原告的居民户口本一本、李云霞的身份证及居民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李云霞进行护理以及护理人员李云霞的身份情况;被告马国仁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据二银川市兴庆区天虹飞达汽配商行出具的配件发票一张;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提交了证据一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各一份。本院认证如下: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医药费票据十八张,经当庭质证,被告马国仁对该组证据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案及住院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门诊医疗费票据编号为56536396、56734452、56536418的三张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三张未加盖医院公章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中时间为2016年9月24日、2016年10月20日、2017年1月5日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认为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证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一份,经质证,被告马国仁、人保德胜支公司虽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均自愿放弃申请法院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故该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其中被告马国仁提交的证据一,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均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马国仁维修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支出的维修费用,可另行诉讼主张,本案中不做处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中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及被告马国仁均对其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志明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贺兰通四公路由东向西直行至关民公路路口处,与被告马国仁驾驶其所有的宁AK15**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案外人王桂芳、郭淑琴、马秀珍、马月花、马玉兰)沿关民公路由北向南直行至此相撞,造成原告张志明、被告马国仁以及案外人王桂芳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马国仁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国仁车上乘坐人员案外人王桂芳、郭淑琴、马秀珍、马月花、马玉兰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贺兰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救治,支出门诊检查医疗费396元,后因病情需要,当日,原告被转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经该院诊断,其所受之伤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头皮裂伤,期间,原告支出门诊检查医疗费3893.84元、住院医疗费44554.07元。原告出院后,经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急性期及其后治疗所需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9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现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被告马国仁驾驶的肇事车辆宁AK1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投保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张志明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马国仁驾驶其所有的宁AK1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马国仁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马国仁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国仁车上乘坐人员案外人王桂芳等人均无责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针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参照《2016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48843.91元,经本院核定,发生本次事故后原告被立即送往贺兰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救治,支出门诊检查医疗费396元,后因病情需要,当日被转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门诊检查医疗费3893.84元、住院医疗费44554.0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8843.91元,原告提供了相关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以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500元,原告按照实际住院15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主张营养费4500元,原告参照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营养期90日的鉴定结论,每天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请求,本院认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主张19307.8元,原告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152元标准,按照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为180日的鉴定结论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记载的具体伤情,参照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为180日的鉴定结论综合分析认定,该项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主张11737.56元,原告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802元标准,护理期按照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为105日的鉴定结论计算。庭审中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李云霞护理,李云霞系农民,主要从事农业生产,护理费本院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152元标准,并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记载的具体伤情,参照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为105日的鉴定结论综合分析认定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11262.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0372元,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186元/年标准,参照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结论,按二十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时为44周岁,该项请求,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主张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以及参照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具体伤情综合分析认定,该项主张,本院酌定予以支持1000元,以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372元;(7)司法鉴定费主张1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主张1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主张9000元,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以上(1)至(6)项经济损失共计136786.61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应由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91942.7元,具体如下:1.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支付赔偿款10000元(其中原告医疗费4884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54843.91元);2.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支付赔偿款81942.7元(原告误工费19307.8元+护理费112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1372元,共计81942.7元);(二)以上原告(1)至(6)项经济损失共计136786.61元,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44843.91元(136786.61元-91942.7元),因被告马国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4843.91元,本院酌定由被告马国仁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2421.96元(44843.91元×50%),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其中以上原告第(7)项赔偿项目中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该鉴定费1500元,应当由原告张志明与被告马国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马国仁承担750元(1500元×5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以上(1)至(7)项经济损失,其中应由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91942.7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马国仁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23171.96元。对被告马国仁的辩解,其中理由一,本院认为,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理由二中,1.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数额没有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2.对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票据以及主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均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3.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认为主张数额过高,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以及主张其他形式的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的辩解,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5.对本次事故导致被告驾驶的车辆受损,被告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2168元,由原告全额赔偿,并从主张赔偿费用中扣除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维修事故受损车辆支出的车辆修理费,可另行向原告诉讼主张,本案中不做处理,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辩解理由一,本院认为,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理由二中,1.认为原告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计算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没有依据且主张过高的辩解,本院认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认为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本院认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本院认为,理由成立,予以采纳;4.认为原告主张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本院认为,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志明保险赔偿款共计919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国仁支付原告张志明赔偿款共计23171.9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原告张志明负担384元,由被告马国仁负担1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孔祥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