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钻海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蔡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钻海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蔡小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251号原告:佛山市钻海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万石桃园商贸水城商业楼4座首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JT5U1A。法定代表人:董春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蔡小忠,男,汉族,1977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春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当天在原告办公室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14日,另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就自愿拿手机店(壹德电讯)作为抵押赠给原告,且所借原告的款项不变。被告曾于2016年1月26日还款5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且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遂起诉。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本金,原告在诉状中也确认该事实。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是25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万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因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陈述,被告借款后还了5000元给原告是事实,但没说该5000元的性质是什么。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就自愿拿手机店作为抵押赠给原告。但原告现在去手机店找被告,店里的员工都说不知道,也不愿意给原告看营业执照,所以原告认为该5000元是作为违约金的,因此没有在本金中扣除。综合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履行情况?以及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所归还的5000元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为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对于涉案借款的利息约定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日之后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1份,原件)、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杨冬梅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杨冬梅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是杨冬梅拿现金给被告的。4.照片(1张,打印件),是被告的手机店,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找不到被告,所以前去该手机店拍照,当时该店的名字已经更改了,原告不请楚其老板是否有变动。被告借款时同意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自愿拿手机店作为抵押赠给原告。被告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并未到庭反驳,也未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结合到庭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经营手机店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14日;违约责任: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自愿拿手机店(壹德电讯)作为抵押赠给原告,且被告所借原告的人民币数额不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因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将其手机店赠给原告,且该手机店后来已经更名,原告为此主张被告上述所还的5000元为违约金。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经营手机店需要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诉辩中均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但对于该5000元款项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协议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即由被告将其经营的手机店赠给原告,而所借本金数额不变。由于该手机店的价值远远大于本案所借的3万元本金,且被告逾期还款后,也未实际履行该违约责任的约定,即将手机店赠给原告,原告为此主张违约责任转化为被告逾期后所还的5000元,本院认为合理。另外,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起至原告起诉前一天即2017年2月20日止,共计13个月零6天,即使以法定最高年利率标准24%(即月利率2%)折算,至原告起诉前一天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已为7920元(3万元×2%×13个月+3万元×2%÷30天×6天),实际已经高于原告所主张的上述5000元违约金标准,故本院采纳原告认为该5000元款项为违约金的主张,因此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仍为3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虽然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是可以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因上述5000元违约金实际已经包括了逾期还款日起至原告起诉前一天止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继续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小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予原告佛山市钻海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继续计付该3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予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上述欠款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潘嘉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