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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6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御健修身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叶文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御健修身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叶文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101号原告佛山市御健修身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弼唐路三星工业西区8号之四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6816358X5。法定代表人蔡伟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屏,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怡,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叶文坚,男,汉族,1978年6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御健修身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文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粤0604民初610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粤06民辖终15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屏、卢瑞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3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3738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和2015年11月21日分别签署了103800元和270000元借款的借据。被告自借款至今尚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叶文坚向原告佛山市御健修身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借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3800元,并注明黄秀云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给被告13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0元,2015年8月31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2015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注明由黄秀云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于2015年9月15日、17日、19日、28日、10月7日分别向被告支付50000元、2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另查明,原告委托案外人黄秀云于2015年6月11日、9月15日、17日、18日、28日、10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40000元、50000元、2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共310000元。原告委托案外人蔡伟龙于2015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0000元。上述款项合共3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373800元,并主张原告委托案外人黄秀云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3800元,但诉讼中未能提供刷卡记录等支付凭证证明案外人黄秀云向被告支付了该笔款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证实原告委托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已实际交付了借款360000元。故本院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36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起诉被告要求其还款的行为可视为催告,而被告一直未还款属于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叶文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御健修身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佛山市御健修身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54元,财产保全费为2389元,合共5843元,由原告佛山市御健修身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叶文坚负担5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青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艳媚邓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