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红彬与司新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彬,司新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169号原告张红彬,男,生于1952年12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魏帅举,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新峰,男,生于1963年12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张红彬诉被告司新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红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帅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彬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张红彬等六人开始跟随被告承包的禹州市梁北镇铁李村房屋建筑工程干活,2015年5月份,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就不再继续跟随被告干活。被告给原告等六人共同打下一张条作为欠款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下余工资款,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司新峰支付工资款432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司新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所欠工资款数目属实,我也应该支付这工钱。因为我的老板一直没有给我钱,所以我也无法向他们支付,只要老板给我钱,我就给原告工钱。原告张红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司新峰给原告等六人共同出具的证明条原件一份,证明经结算后,被告司新峰仍下欠原告张红彬4320元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司新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张红彬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司新峰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原告张红彬等六人开始跟随被告司新峰在其承包的禹州市梁北镇铁李村房屋建筑工程干活。2015年5月份,由于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向原告张红彬等六人共同打下一张条作为欠款凭证,内容为:“铁里(李)工地新峰队2015年白青勺44.5天,总工资5340元,付1700元,下余3640元整;万召7天,总工资840元,付500元,下余340元整;国宾52.5天,总工资6300元,付1800元,下余4500元整;江子安42.5天,总工资5100元,付1700元,下余3400元整;红彬(即本案原告张红彬)51天,总工资6120元,付1800元,下余4320元整;郭子安46.5天,总工资5580元,付1800元,下余3780元整”。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司新峰支付其工资款432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红彬为被告司新峰提供劳务,被告司新峰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司新峰出具证明条确认尚欠原告张红彬工资款4320元,双方就劳动报酬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司新峰应支付拖欠原告张红彬的工资款4320元,故原告张红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彬劳务报酬432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司新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