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扬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扬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扬生,男,1974年3月11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23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扬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扬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12日13时许,刘扬生伙同胡树青(已诉)、王思令(在逃)在经过大方县普底乡箐门村上坝组刘某1住宅时,由刘扬生、胡某放哨,王某将刘某1停放在自己门前一辆价值3,860.00元的红色金捷牌摩托车采用搭线发动方式盗走。2、2016年8月14日12时许,刘扬生伙胡某青熊某林(已诉)王某令(在逃)相互邀约去盗窃摩托车,在大方县鸡场乡鸡场村老村委会门口发现王国前停放一辆价值2,680.00元的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胡某放哨、熊某、王某、刘扬生三人用刘扬生驾驶的摩托车将该车拖离现场后发动盗走。3、2016年8月19日23时许,刘扬生伙同胡某商议盗窃摩托车,在大方县黄泥塘镇辣椒市场章立住宅一楼楼梯间处发现章立停放的一辆价值3,780.0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由胡某放哨,刘扬生将该车龙头锁扳开搭线发动后盗走。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扬生伙同胡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窃取方式盗窃刘某2共计价值10,320.00元的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扬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2日13时许,刘扬生伙同胡树青(已诉)、王思令(在逃)在经过大方县普底乡箐门村上坝组刘某1住宅时,由刘扬生、胡某放哨,王某将刘某1停放在自己门前一辆价值3,860.00元的红色金捷牌摩托车采用搭线发动方式盗走。2、2016年8月14日12时许,刘扬生伙同胡某、熊某(已诉)、王某(在逃)相互邀约去盗窃摩托车,在大方县鸡场乡鸡场村老村委会门口发现王国前停放一辆价值2,680.00元的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胡某放哨、熊某、王某、刘扬生三人用刘扬生驾驶的摩托车将该车拖离现场后发动盗走。3、2016年8月19日23时许,刘扬生伙同胡某商议盗窃摩托车,在大方县黄泥塘镇辣椒市场章立住宅一楼楼梯间处发现章立停放的一辆价值3,780.0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由胡某放哨,刘扬生将该车龙头锁扳开搭线发动后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1、户籍证明等书证;2、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3、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6、被告人刘扬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扬生伙同胡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扬生盗窃三桩,涉案金额10320.00元,属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被告人刘扬生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刘扬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扬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扬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刘扬生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饶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