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邵良笑与钱柏坤、虞红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良笑,钱柏坤,虞红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24号原告:邵良笑,男,汉族,1966年8月23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中,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钱柏坤,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虞红兵,男,汉族,1969年7月1日出生,住黄石市阳新县。原告邵良笑诉被告钱柏坤、虞红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良笑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立中,被告钱柏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红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良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638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虞红兵签订了一份里外墙粉刷施工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后在岔路口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钱柏坤承诺为被告虞红兵拖欠邵良笑的101800元作担保。2015年9月份,被告钱柏坤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38000元,剩余63800元至今未付。原告追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钱柏坤辩称,欠款63800元属实,同意该农民工工资由其支付,该款与被告虞红兵无关。被告虞红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部分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原告邵良笑与被告虞红兵签订了里外墙粉刷施工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在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岔路口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钱柏坤承诺被告虞红兵拖欠邵良笑工资101800元由其担保支付。2015年9月份,被告钱柏坤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38000元,剩余638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根据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769号判决书,被告虞红兵拖欠原告邵良笑工资7万元,已扣减了被告钱柏坤应支付的工程款7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为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虞红兵欠原告邵良笑的劳务费,由被告钱柏坤担保支付,且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已扣减被告钱柏坤应支付的工程款7万元,故该劳务费应由被告钱柏坤支付,被告虞红兵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钱柏坤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邵良笑的损失,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63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柏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良笑劳务费63800元,并赔偿损失(以63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良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被告钱柏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福坤审 判 员 张仕仕人民陪审员 朱方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