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盛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206号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唐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海兰,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撤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胡盛平,男,汉族,1957年7月4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蓝山农商行)与被告胡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海兰及被告胡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万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09年7月13日,被告胡盛平与原告(原楠市信用社)签订借据一份,借据约定:被告胡盛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7.4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胡盛平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钱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13日,为了购车,被告胡盛平在原告所属原楠市信用社借贷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7.425‰,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进行浮动,逾期不归还本金则加收40%逾期利息。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1年3月20日止,其余利息再未依约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依约如期偿还本金。2013年12月19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复同意成立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定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包括原蓝山县楠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洪观分社等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盛平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本金。现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依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本息,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盛平提出因无钱而未能按时归还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盛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1年3月20日起,按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利息,计算至本金完全清偿之日止;罚息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本金完全清偿之日止,按所产生的利息的40%计算);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胡盛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祖坚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人民陪审员 朱文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