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建军、王金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军,王金铜,董红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81执异30号案外人: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吴为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成铿,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建煌,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吴建军,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王金铜,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董红婷,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本院在执行吴建军与王金铜、董红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王金铜名下址于鼎盛骏景7号楼21层2101单元的房产,案外人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据悉石狮市人民法院正在拍卖鼎盛骏景7号楼21层2101单元商品房。案外人认为法院拍卖的商品房的所有权不属于王金铜而属于案外人,法院不能拍卖该房产,理由如下:2013年4月8日,案外人与王金铜在石狮市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把位于鼎盛骏景7号楼21层2101单元的商品房出售给王金铜。王金铜、案外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按揭的方式支付购房款90万元。2017年3月12日,因王金铜未能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案外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已经起诉到石狮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1民初字第142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生效后,三方只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该预售登记现已经失效。鼎盛骏景7号楼21层2101单元的商品房产权仍然是案外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商品房预售登记只有3个月的效力,预登记在王金铜名下的房子实际并没有转移物权。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石狮市灵秀镇港塘村(B)地块鼎盛骏景7号楼21层2101单元的财产查封,并终止拍卖。经审查查明:原告吴建军与被告王金铜、董红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闽0581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金铜、董红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建军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王金铜、董红婷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吴建军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闽0581执2042号。2016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闽0581执20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金铜、董红婷的财产(以执行标的额为限)。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向石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闽0581执2042号执行裁定书,请求协助办理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王金铜名下的址于鼎盛骏景7号楼21层2101单元的房产[房产证号:04××90]。查封期限为三年等。石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送达回证上盖章,并在备考栏注明王金铜名下的址于鼎盛骏景7号楼21层2101单元[合同号:04××90]已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设定抵押关系,房产预查封的有效期至2018年8月1日等。2016年10月2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王金铜名下址于鼎盛骏景7号楼21层2101单元房产进行现场查封。同日,本院发出公告,责令在上述房产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的人员,应于2016年11月26日前自行迁出,逾期仍未迁出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法律后果由房产占用人自行承担。2017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6)闽0581执20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王金铜名下址于鼎盛骏景7号楼21层2101单元的房地产[合同号:04××90]等。案外人于2017年3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据此,可以认定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王金铜名下址于鼎盛骏景7号楼21层2101单元房产的权利人为王金铜。案外人主张鼎盛骏景7号楼21层2101单元房产的所有权不属于王金铜而属于案外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不能确定,案外人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确定。据此,案外人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曾文龙审判员 尤祖荣审判员 曾怡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 涵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