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与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民初2291号 原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金碧路46号金湖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宋晓霞。 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一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工业原料城。 法定代表人梁丽仪。 委托代理人龚浩宇,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小海,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周一智、被告委托代理人龚浩宇、陈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消防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华南国际工业原料城内的1号交易广场项目、华南西苑项目及总部大楼项目的消防系统提供消防维护服务,服务期到2015年4月23日截止,维保费(合同总价款)265460.00元,合同期间,被告应按季度分期支付维保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质按量圆满完成了合同期内的维保服务(被告也予以了当场确认),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依据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2015年2月28日及2015年5月30日支付维保费,到2015年5月30日维保费应全额付清。但被告从未按期支付过维保费,其中,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支付了第一笔款项66365元,2015年7月24日支付了第二笔款项132730元,余款66365元未付。 此前,原告已经多次口头、电话、书面、委托律师寄发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维保费余款66365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6636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迟延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于是否2014年4月25日签订《消防维修保养服务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一事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的消防维保项目进行完整的维保服务,致使维保期间存在大量工程缺陷。此间被告多此致函给原告催告其解决维保服务问题,但时至合同期限届满原告仍未完全解决,并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由其确认的维护报告,给被告造成多次安全隐患,与原告在合同中承诺的维保要求存在极大差异。故原告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乃违约在先,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有理由不予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同时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了《消防维修保养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有如下内容:1、发包方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方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乙方);2、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维保工作不能达到甲方要求时,甲方有权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3、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65460元;(2)支付方式:“按季度支付,先用后付”,每季度应支付维护费用为66365.00元,即在乙方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及责任的前提下,甲方于下季度首月30日前(具体分别为2014年8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2015年2月28日及2015年5月30日),凭乙方提供的维护报告(须经甲方确认)及开具的合法有效的正式税务发票,将上一季度的维护费用支付给乙方;4.双方责任:(1)甲方:需负责工程维保过程中的监督和协调工作,并应任命负责消防系统运行的责任人作为其代表人对乙方制作的维修保养记录及相关报告进行签字确认;(2)乙方:须按照国家和深圳市现行规定和要求向甲方提供维修保养服务,使甲方的消防系统达到国家有关消防标准要求,并确保各项消防设备、设施时刻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系统运行状况要达到优良状态。 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支付原告款项66365元,2015年7月24日支付款项132730元,余款66365元未付。 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建筑消防设施测试检查记录》3份、《消防系统维修保养记录》17份,其中三份《深圳市建筑消防设施测试检查记录》记载了原告对华南城总部大楼、华南城西苑、华南城1号广场三处消防设施检测的结果,记录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19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2日,实测记录栏均载明正常。尾部备注内容为:情况正常在“实测记录”栏中标注“正常”;发现的问题或存在故障应在“实测记录”栏中填写,并及时处置,当场不能处置要填报《建筑消防设施故障处理记录》;本表一式三份,第一联由单位存档备查,第二联于每月5日前报辖区消防机构存档备案,第三联由测试单位存档备查,存档时间不应少于3年。记录单尾部均有测试人员签名、被告方值班人员、负责人签字。17份《消防系统维修保养记录》记录日期分布在2015年4月1日到2015年4月20日期间,其中10份记载了原告对被告华南城1号广场项目的维修保养记录,1份记载了原告对被告华南城总部大楼项目的维修保养记录,余下6份记载了原告对被告华南城西苑项目的维修保养记录。记录尾部均有原告维保技术人员签名及被告负责人签名。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系原告单方出具,还没有得到被告方的确认。 被告提交了《首次检测报告》三份(检测项目分别为华南西苑消防系统设备设施、华南城大楼消防系统设备设施、华南城1号交易广场消防系统设备设施),委托单位为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检测单位为广东方兴达工程有限公司,检测日期为2015年6月。具体内容为:1、华南西苑项目:(1)主要检测项目:报警设备、消防箱、管道压力、灭火器、应急灯池等。(2)检测结果:消防系统运行基本正常,存在的问题有地下室消防喇叭全部损坏不响、地下室个别防火卷帘脱轨、出口指示牌及应急灯基本全部老化异常等;2、华南城总部大楼项目:(1)主要检测项目:报警设备、消防箱、管道压力、灭火器、应急灯等。(2)检测结果:系统运行基本正常,现场设备基本完好,存在问题有二层信号闸未开启,喷淋管道没水,西面防火卷帘下降;十三层、十四层均有装饰桌挡住消防箱门的现象;现场个别疏散指示灯、应急灯及灭火器损坏;3、华南城1号交易广场项目:(1)主要检测项目:点型感烟、信号蝶阀、排烟阀、总线故障、消防电话、卷帘门下、安全出口灯等;(2)检测结果:个别区域信号阀未开启,喷淋管道没通水;主机无法正常联动;电话及广播系统基本不能运行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防维修保养服务合同》、《深圳市建筑消防设施测试检查记录》、《消防系统维修保养记录》、被告提交的《首次检测报告》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按季度支付维护费用,被告已支付前三季度维护费用但均未按期支付。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第四季度的维护费用。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原告提交的17份《消防系统维修保养记录》记录日期分布在2015年4月1日到2015年4月20日期间,可以证明原告在合同到期之前进行了消防系统的维修保养工作。原告提交的三份《深圳市建筑消防设施测试检查记录》显示2015年4月19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2日双方对华南城总部大楼、华南城西苑、华南城1号广场三处消防设施检测的结果均载明正常,并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可以证实在第四季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消防系统维修保养服务,且检测记录结果得到双方一致确认,即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提供了维护报告,故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第四季度的维护费用66365元。被告提交了三份《首次检测报告》以证明原告未能依约对被告的消防系统提供合格的维修保养服务,因三份报告检测日期均为2015年6月即合同到期之后,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地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逾期未支付维护费用66365元,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63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维护费用663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63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璟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吴逸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