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行审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长伦制衣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长伦制衣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2行审207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被执行人温州市长伦制衣厂,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巽岙村。执行事务合伙人,娄绍荣。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土资鹿罚[2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9日作出温土资鹿罚[2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9月26日送达被执行人温州市长伦制衣厂,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将非法占用的2588.9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巽岙村集体经济组织;2、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2588.94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2170.17平方米建筑物和构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3、对被执行人非法占用2588.94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75079元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3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温土资鹿罚[2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责令被执行人将非法占用土地退还给巽岙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拆除在非法占用2588.94平方米土地上的2170.17平方米林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项,由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鹿城分局与藤桥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罚款人民币75079元项,由本院负责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纯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