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特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高嵩与被申请人刘静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嵩,刘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6民特39号申请人:高嵩,男,197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严震,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010400518。委托代理人:周捷,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0388630。被申请人:刘静,女,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申请人高嵩与被申请人刘静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高嵩称,1、裁定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仙���南路2号15幢三单元606室抵押房产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本次实现担保物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因经营周转之需要,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天,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保证方自愿除原利率外,按每日5‰付给出借方违约金。被申请人以其名下房产对上述借款设立抵押担保。2014年10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以银行本票方式支付了上述全部款项。201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办理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单元××室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宁房他证栖字第2806**号)。借期届满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支付过任何款项。为此,申请人申请法院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为此提交了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个人本票业务申请书���付款回单、招商银行本票及被申请人书写的收条、刘静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单元××室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等。刘静称,对申请人陈述的借款情况及举证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抵押给申请人的房屋之前有抵押,抵押权人为南京银行奥体支行。同意申请人的申请。涉案房屋现由被申请人居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因有南京银行奥体支行抵押在先,故在第一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之后优先受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刘静名下的南京市栖霞区仙隐南路2号15幢三单元606室房屋,申请人高嵩有权在上述房屋拍卖、变卖后就所得价款在其设立的抵押权范围内按顺序优先受偿。申请费22800元,由被申请人刘静负担(鉴于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清偿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张梦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