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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4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品荣与吴晋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品荣,吴晋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9民初4452号原告:刘品荣,女,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吴晋宁,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刘品荣与被告吴晋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刘品荣于2017年4月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准予原告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品荣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刘品荣负担。审判员  高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戴 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