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2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上海市松江区民办茸一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上海市松江区民办茸一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1388号原告:顾某某,女,200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理人:任萍梅(系顾某某母亲),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民办茸一中学,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谭海岚,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松,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逸,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民办茸一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4日、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任萍梅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民办茸一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松到庭参加上述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1.20元、交通费659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880元、鉴定费2,000元;2.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同学在教室里嬉戏玩耍时,在途经第三组和第四组过道时,脚莫名被绊,其嘴部直接撞到黑板下面墙砖上,致门牙被撞掉三颗,其中一颗磕掉三分之一,一颗磕掉一半,还有一颗磕掉三分之二。根据医嘱,治疗过程将持续至18周岁,待牙床基本发育完成,方能进行修复种植牙的治疗,费用约在3万元左右。原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应当对原告作出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民办茸一中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是因为其个人违反校纪校规,课间在教室奔跑摔倒,其摔倒是因其自身过错导致,被告并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上午11时许,原告和同学在教室后面玩耍,后转身朝教室前面跑去,在跑到第四组第一排桌子旁时摔倒,因惯性作用向前滑行,撞到黑板下方的墙面上,致原告右上第2齿冠折,右上第1齿及左上第1齿冠折露髓。现原告尚未治疗终结。2016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复医[2016]伤鉴字第3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故受伤致右上第2齿冠折,右上第1齿及左上第1齿冠折露髓,目前情况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营养30天,护理15天。后期遵医嘱行牙齿修补术,可另予营养15天,护理7天。另查明,被告于新生入学阶段安排学生学习在校行为规范细则,每学期开展一次安全教育。以上事实,有事故情况报告表、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安全教育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次事件发生时,原告已满十二周岁,对于在教室中嬉戏奔跑的危险性具备一定的认知和辨识能力,故原告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虽然原告已满十二周岁,但仍处于身心发育尚不成熟的年龄阶段,被告仅在新生入学及每学期开展一次安全教育,显然未尽到安全教育职责。且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在对学生课间休息期间的管理措施的落实方面比较匮乏,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瑕疵,对于原告所受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就医记录册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8月29日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258.60元,其中410.90元为医保统筹支付,应予扣除,故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为1,847.70元(2,258.60元-410.90元)。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伤后可予以营养45天,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伤后可予以护理22天,现其主张护理费8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现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民办茸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1,847.7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677.70元的30%,计2,003.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民办茸一中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晓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