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924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孙恩花与苏林(3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恩花,苏林,刘生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4民初68号 原告:孙恩花,女,汉族,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委托代理人:杨三娃,系原告孙恩花儿子。 被告:苏林,男,汉族,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告:刘生珍,系京P8NN83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武永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海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恩花诉被告苏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国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恩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恩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看病支出的医疗费15553.76元(已由被告苏林垫付)、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保全申请费100元。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30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苏林驾驶登记在被告刘生珍名下的京P8NN83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兴和县柔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育才街丁字路口处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将前方行走的我撞倒,造成我受伤及车辆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和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苏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此事故致我受伤较重,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调未果,故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苏林辩称:我是京P8NN83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各项诉求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553.76元依法应予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案被告苏林所驾驶车辆京P8NN83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一份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住院诊断书、病例、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等证据按其医疗费正式发票金额赔偿,无医嘱的外购药以及不属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予以剔除,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若没有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予承担;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承担住院期间的费用;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既然被告苏林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那么就有义务履行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内容,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苏林发生事故未及时保护现场,依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属于我公司免责范围,故原告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苏林驾驶登记在被告刘生珍名下的京P8NN83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兴和县柔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育才街丁字路口处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将前方行走的孙恩花撞倒,造成孙恩花受伤及车辆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和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苏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恩花无责任。京P8NN83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经查证,被告苏林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孙恩花受伤后住兴和县蒙中医院治疗,住院29天,被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症等,支出了医疗费15553.76元,已由被告苏林垫付。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存在,原、被告对该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被告苏林发生事故未及时保护现场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被告苏林对此解释为已及时报警,离开事故现场是为了筹措医疗费用并及时送伤者孙恩花至兴和县蒙中医院进行诊治,其行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保险公司的该免赔条款亦违背了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并经兴和县蒙中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症,以医学角度而论,原告需进食高热量、高蛋白、高维生素、易消化食物,以保证充足的营养物质供给,促进损伤的修复,故此主张的营养费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虽因该起事故受伤但未致残,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孙恩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范围为:1、医疗费15553.76元;2、营养费2900元(100元×29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4、护理费3289.76元(113.44元×29天);共计:24643.52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3289.7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5553.76元、营养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计:11353.76元。 上述两项合计,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为:24643.52元。 三、被告苏林为原告孙恩花垫付的医疗费15553.76元在理赔款中冲减。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开户行名称:兴和汇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保全费1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苏林承担516元,原告孙恩花承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光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 吴 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