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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符林峰与白沙黎族自治县水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林峰,白沙黎族自治县水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林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华,海南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水泥厂。住所地:白沙黎族自治县元门乡。法定代表人:吕在琼,该厂厂长。诉讼代表人:白沙黎族自治县水泥厂破产管理人。代表人:谢强,该破产管理人组长,白沙黎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鹏,该破产管理人副组长,白沙黎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智,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符林峰因与被上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水泥厂(以下简称白沙水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符林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白民初998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上诉人与白沙国资办并无劳动关系,白沙国资办也无权代行被上诉人的民事权利,白沙国资办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的行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不属于下落不明的状况,被上诉人应负责任的送达,而不是在报纸上公告。二、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请求超过时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白沙水泥厂答辩称,一、企业实施破产清算时,上诉人与白沙水泥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纳入破产安置范围。上诉人于1991年6月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期限5年,期限届满后,没有回厂报到,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与白沙水泥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根据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劳动关系处理等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依法清理劳动关系中第二、三项规定,上诉人与白沙水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破产安置范围。二、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上诉人与白沙水泥厂的劳动关系已于1996年6月终止,白沙国资办也就清理劳动关系事宜于2012年3月1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白沙水泥厂亦于2012年10月被依法宣告破产。上诉人2015年11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无论从上述哪一个时间节点起算,均已超过法定的一年劳动仲裁时效。三、白沙国资办依职权实施国有企业改革,有权开展白沙水泥厂破产清算前期工作,对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进行清理,主体适格。符林峰因本案纠纷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符林峰自1985年1月至2012年10月30日与白沙水泥厂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裁决白沙水泥厂支付符林峰经济补偿金19040元及为符林峰续缴五项社会保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白沙水泥厂系国有企业。1985年,符林峰到白沙水泥厂处工作,1988年经该厂(时为广东省白沙县水泥厂)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吸收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转为合同制工人,与白沙水泥厂确立劳动关系,在该厂立窑车间当工人,自1988年12月起至1991年12月,白沙水泥厂为符林峰缴纳有养老保险。1991年6月,符林峰经白沙水泥厂同意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期限5年。期限届满后,符林峰没有回厂里工作,也没有与厂里保持联系。2012年,白沙黎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根据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白沙水泥厂破产清算的前期准备工作,对该厂职工劳动关系进行清理并进行了公示,其中没有符林峰在内。2012年3月1日,白沙黎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凡尚未办理劳动关系确认的职工十五日内到该办办理确认等,但期限过后,符林峰没有办理确认手续。2012年5月9日,白沙水泥厂向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5月18日指定该厂破产管理人,并于2012年10月22日依法裁定宣告该厂破产。现经确认劳动关系的白沙水泥厂职工已安置完毕。2015年11月17日,符林峰向白沙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符林峰与白沙水泥厂自1985年1月至2012年10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等。同年11月18日,该仲裁委以符林峰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符林峰仲裁申请的白劳人仲字【2015】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符林峰因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符林峰1985年到白沙水泥厂处工作,与白沙水泥厂建立有劳动关系,有相应的审批手续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2年,白沙黎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在对该厂职工劳动关系进行清理后进行了公示,其中并无符林峰,同年3月1日,又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未办理劳动关系确认的白沙水泥厂职工在期限内办理确认,据此,本案仲裁申请期限应自该《公告》期限届满起计算,但符林峰一直未办理确认手续,一审庭审中,符林峰也自认2013年底就明知该厂已宣告破产并已对职工进行了安置,但仍怠于行使其权利,至2015年11月17日才向白沙黎族自治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且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其请求确认其与白沙水泥厂1985年至2012年10月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续缴五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符林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由符林峰承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2012年,白沙黎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根据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白沙水泥厂破产清算的前期准备工作,对该厂职工劳动关系进行清理并公示。同年3月1日,白沙黎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又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凡尚未办理劳动关系确认的职工十五日内到该办办理确认等。直至2012年10月22日,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白沙水泥厂破产。上诉人符林峰不在破产安置职工的名册内,亦未与白沙水泥厂办理劳动关系确认手续或提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至迟自2012年10月22日起,上诉人符林峰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直到2015年11月17日,符林峰才向白沙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而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符林峰请求确认其与白沙水泥厂1985年至2012年10月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白沙水泥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续缴五项社会保险的上诉主张,已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且无其他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符林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符林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晶晶审判员  羊茂明审判员  许杏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霍永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