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梅诉被告陈彦龙、杨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梅,陈彦龙,杨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300号原告:李晓梅,系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萨如拉,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彦龙,系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杨丽霞,系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李晓梅诉被告陈彦龙、杨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萨如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彦龙、杨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2、支付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43200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抵押房屋偿还借款本息;4、判决各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协商双方以购房合同的形式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陈彦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陈彦龙以其所有的位于巴彦浩特镇雅布赖路房屋一套做为借款抵押物,如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抵押物清偿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彦龙清偿借款或以抵押房屋履行债务,但被告陈彦龙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陈彦龙、杨丽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原告李晓梅与被告陈彦龙签订了《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彦龙将其所有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雅布赖路的一套房屋(房屋产权号:巴字第XXX号,建设面积234.2平米)以600000元的价格出售于原告李晓梅。当天,被告陈彦龙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晓梅交来购房款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其中转账叁拾捌万肆仟元(38.4万),现金壹万陆仟元(16000.00),收款人:陈彦龙,2012.7.10”,同时,被告陈彦龙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号:巴字第XXX号)及土地使用权证(阿土国用XXX字第XXX号)交于原告。后原告未向被告给付剩余购房款200000元,被告陈彦龙亦实际未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2013年11月9日,被告陈彦龙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计划在2013年11月30日前还利息10万元(壹拾万元)(超期拍卖楼房)。还款人:陈彦龙,2013.11.9”。保证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1月1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彦龙与被告杨丽霞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出示的《购房合同》、《收条》、《保证书》原件各一份、陈彦龙与杨丽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告李晓梅与被告陈彦龙虽然签订了《购房合同》,且双方约定购房价格为600000元,但在原告给付被告400000元之后,原告李晓梅未给付剩余房款,被告陈彦龙未履行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结合被告陈彦龙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给付利息的内容以及原告的起诉意见,李晓梅与陈彦龙签订的《购房合同》名为购房,实为借款。本案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陈彦龙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陈彦龙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以400000元为本金数从2012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陈彦龙出具的《保证书》,原告确定《保证书》中所述的100000元系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可以确定原告李晓梅、被告陈彦龙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故本院依法以400000元为本金数从2012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丽霞与被告陈彦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杨丽霞与被告陈彦龙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丽霞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产、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位于雅布赖路房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陈彦龙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彦龙、杨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彦龙、杨丽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晓梅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0元为本金数从2012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被告陈彦龙、杨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