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施桂芳诉被告郭增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桂芳,郭增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447号原告施桂芳,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郭增强,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施桂芳诉被告郭增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桂芳、被告郭增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桂芳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郭增强赊购她的玉米种子,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息,并为她出具借据一张。逾期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600元,并给付利息1,639.4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12月14日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郭增强欠种子款金1,600元,并约定2012年5月1日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从欠款日期起,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称是他签的自己名字。被告郭增强辩称:他不同意原告施桂芳的诉讼请求。他不欠原告钱,是刘宪军将种子送到他家的,他不认识原告,钱已经还给刘宪军了。被告郭增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郭增强经刘宪军介绍购买原告施桂芳玉米种子,合计1,6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双方约定从借款(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逾期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赊购玉米种子,并为其出具了欠据,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已将1,600元还给刘宪军,现刘宪军已经死亡,而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郭增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之间利息的约定,因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过高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诉讼有理,其诉讼请求,本院应当合法、合理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郭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施桂芳种子款本金1,600元,并以本金1,6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向原告施桂芳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