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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5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肖发元与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发元,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5066号原告:肖发元,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13号C-101、C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7943616L。负责人:林汉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丽,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发元与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发元,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6年12月10日在被告处购买到智力螺旋藻核桃粉1罐,规格600克,单价为35.8元,生产商为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产品标准为Q/GLZHQ0004S,配料为核桃粉、钝顶螺旋藻粉(添加量5%)等,条形码为6925785605001,发票号码为00326006。原告查询得知Q/GLZHQ0004S-2014为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备案的蛋白型固体饮料的企业标准,备案号为450360S-2011,已进行延续备案,有效期至2017年7月14日。该企业标准规定的范围为“本标准适用于以核桃粉、速溶豆奶粉、大豆蛋白粉、麦芽糊精等为主原料,添加(或不添加)白砂糖、乳粉、碳酸钙、食用香精(见第3章),经原料调配、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可直接用开水冲食的蛋白型固体饮料”。该标准第3章为产品分类,其中3.1为核桃粉固体饮料,包括加糖核桃粉固体饮料、加糖加钙加奶核桃粉固体饮料、普通核桃粉固体饮料、普通加钙核桃粉固体饮料、蛋白型核桃粉固体饮料5个小类。每个小类均罗列了配料,所有配料中均未见“钝顶螺旋藻粉”。该标准第4章规定了对原材料的要求,罗列了对第3章中提及的所有配料的要求,但未见对食用“钝顶螺旋藻粉”的要求。企业标准中没有螺旋藻核桃粉这一类别的产品,同时该标准规定的所有产品的配料中均没有“钝顶螺旋藻粉”这一配料,该标准第4.1章原材料要求中没有将“钝顶螺旋藻粉”作为配料使用。涉案产品的配料中含有“钝顶螺旋藻粉”属非法添加,与其所执行的标准不符。企业执行标准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同时也是企业从源头控制和检测产品质量的依据,涉案产品配料中的“钝顶螺旋藻粉”已经超出了其所执行的企业标准的适用范围,产品属于无标准生产,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于食品中用到的原料,企业标准都应当作出要求,不应存在食品中可添加企业标准中没有的食品原料情形,否则该企业标准将丧失其存在的意义。涉案产品的配料中使用了企业标准中没有的“钝顶螺旋藻粉”,而食用螺旋藻粉本身有相应的国家标准,但企业标准中既未引用该标准,也未对“钝顶螺旋藻粉”作出要求。因此,涉案产品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所述,原告依《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35.8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涉案产品的生产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产品也是符合企业标准的产品。1、涉案产品具有生产企业标准,由生产商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备案。2、根据卫生部2004年17号规定,钝顶螺旋藻和极大螺旋藻可作为普通食品,食品中适用钝顶螺旋藻作为原料,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是合法的。3、生产商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对涉案产品的企业标准进行了重新备案,在该Q/GLZHQ0004S-2017的备案中,进一步明确了“钝顶螺旋藻”作为产品原料是适用原企业标准的。二、从法律适用上来说,原告的诉请不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1、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责任属于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即具有产品缺陷,二是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三是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产品缺陷,涉案产品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人身损害或除产品以外的不合理的财产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产品责任。2、原告诉请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十倍赔偿的规定,是最高金额的惩罚性的赔偿条款,应当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适用惩罚性规定的条件:一是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二是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三是因果关系。只有具备这三个条件才能适用十倍赔偿的惩罚性条款。否则,会造成罚不相当、滥用司法的后果。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是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智力螺旋藻核桃粉”1罐(下称涉案产品),支付价款35.8元,发票的号码为00326006,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是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产品标准为Q/GLZHQ0004S。产品配料中包含钝顶螺旋藻粉(添加量5%)。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告退货及赔偿,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Q/GLZHQ0004S-2014《蛋白型固体饮料》是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标准,于2014年5月18日发布,于2014年7月20日实施,延续备案有效期至2017年7月14日。该企业标准第1点载明,本标准适用于以核桃粉、速溶豆奶粉、大豆蛋白粉、麦芽糊精等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白砂糖、乳粉、碳酸钙、食用香精,经原料调配、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可直接用开水冲食的蛋白型固体饮料;第3点为产品分类,其中3.1为核桃粉固体饮料,包括加糖核桃粉固体饮料、加糖加钙加奶核桃粉固体饮料、普通核桃粉固体饮料、普通加钙核桃粉固体饮料、蛋白型核桃粉固定饮料5个小类,每个小类均罗列了配料,所有配料中均未见钝顶螺旋藻粉;第4.1点规定了对原材料的要求,罗列了对第3点中提及的所有配料的要求,但未见对食用螺旋藻粉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用螺旋藻粉》(GB/T16919-1997)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大规模人工培养的钝顶螺旋藻或极大螺旋藻经瞬时高温喷雾干燥制成的螺旋藻干粉;第3点技术要求对“培养基主要原料要求”、“感官要求”、“理化指标”、“重金属限量”、“微生物学要求”进行了规定;其中“感官要求”一项,要求色泽为蓝绿色或深蓝绿色、滋味和气味略带海藻鲜味、无异味、外观为均匀粉末、杂质显微镜镜检无异物;“重金属限量”一项对铅、砷、镉、汞作出了规定。被告辩称涉案产品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卫生部公告2004年第17号,该文件载明将食品钝顶螺旋藻列为普通食品管理。2、Q/GLZHQ0004S-2017《蛋白型固体饮料》复印件,该企业标准载明于2017年1月18日发布,2017年3月18日实施。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因此,生产商制定并经备案的企业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根据Q/GLZHQ0004S-2014,虽然该企业标准中《蛋白型固体饮料》在规定适用范围时使用了“以核桃粉、速溶豆奶粉、大豆蛋白粉、麦芽糊精等为主要原料”的表述,但同时明确了“见第3章”,而第3章对各类核桃粉固体饮料的配料均进行了完整列举,即各类核桃粉固体饮料的配料应以此为准,不存在可添加其他食品原料的情形。另外,《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八)项规定,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食品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明确所使用的原、辅料和添加剂。依此规定,对于食品中用到的原料,企业标准都应当作出要求,不应存在食品中可添加企业标准中没有的食品原料的情形,否则该企业标准将丧失其存在的意义。涉案产品的配料中使用了企业标准中没有的钝顶螺旋藻粉,而食用螺旋藻粉本身有相应的国家标准,但企业标准中既未引用该标准,也未对钝顶螺旋藻粉作出要求,由此导致涉案产品中有关钝顶螺旋藻粉的生产及检验缺乏依据。因此,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5.8元并赔偿1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退还货款的同时,原告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否则应按相应的价格折抵被告应退还的货款。被告以涉案货品出售后完善的Q/GLZHQ0004S-2017企业标准为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退还货款35.8元给原告肖发元;同时原告肖发元将“智力螺旋藻核桃粉”1罐退还给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折抵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退还给原告肖发元的上述货款;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赔偿1000元给原告肖发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龙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暖荣佳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