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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行审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兴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田维强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城市国土资源局,田维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481行审43号申请执行人兴城市国土资源局,地址兴城兴海路南街92号。法定代表人沈朝辉。被执行人田维礼,男,1954年12月7日,满族,住兴城市。申请执行人兴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国土资罚字[2016]第1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拆除被执行人违章建筑及罚款71898.2元的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完毕。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4日,兴城市国土资源局巡查中发现兴城市宁远街道办事处村民田维礼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库房并硬化路面,遂对田维礼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16年7月5日立案。经现场勘测及地籍调查,被占用的土地为耕地、草地,违章建筑占地面积3799.18平方米,且该用地不符合宁远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6年7月11日,兴城市国土资源局对田维礼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6年7月15日,兴城市国土资源局对田维礼下达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7年1月20日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田维礼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兴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兴国土资罚字[2016]第1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兴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兴国土资罚字[2016]第1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违章建筑拆除及罚款71898.2元的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响审判员  张茉审判员  刘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