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向阳与太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阳,太康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22行初48号原告刘向阳,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温海洋、王朝锋,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康县公安局,住所地:太康县西大街。法定代表人李根闯,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向阳诉被告太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向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刘向阳负担。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绍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