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林长森与张井祥、杨治刚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治刚,林长森,张井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终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治刚,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翠,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长森,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煜,拜泉县星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井祥,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上诉人杨治刚因与被上诉人林长森、张井祥合伙纠纷(原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9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治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9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林长森所有诉讼请求,支持杨治刚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林长森、张井祥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案由认定错误,杨治刚、林长森、张井祥没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直接导致原审判决依据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2.原审是合伙法律关系却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导致没有经过清算,合伙出资款返还属于错误判决;3.原审本诉中没有区别内部合伙关系及外部债务关系,杨治刚与张井祥应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对林长森出资款的返还,并非一并承担;4.原审杨治刚反诉中提供了证人证言,能证实杨治刚替林长森、张井祥承担债务及利润未返还情况。林长森辩称,1.涉案100,000.00元为三人投资款,但在2014年6月24日三人对合伙事务清算后,决议林长森退伙,当时应返还林长森100,000.00元,三方商定该100,000.00元算借款;2.杨治刚在一审反诉时提出债务不能成立,如存在债务,应在退伙时说清且在借条标注;3.林长森退伙后,杨治刚与张井祥形成新的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应对10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长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杨治刚、张井祥给付欠款10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杨治刚、张井祥承担。杨治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林长森、张井祥返还杨治刚已经清偿的合伙债务74,908.00元;2.判决张井祥返还杨治刚合伙利润7,533.3元;3.反诉费由林长森、张井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林长森提供的证据证明张井祥、杨治刚欠林长森合伙投资款100,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款,虽杨治刚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张井祥承认林长森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林长森提供的证据证明张井祥、杨治刚欠林长森投资款1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杨治刚提供的5份证据,林长森均提出异议,证人未出庭,是否为本人签字是否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从考证,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出庭作证,而该4人没有出庭作证,所以该4份证据不能采信,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也就是证人证言属于孤证不能采信,对杨治刚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张井祥、杨治刚与林长森合伙期间林长森投资100,000.00元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林长森退出合伙时张井祥、杨治刚给林长森出具了借据并且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款,应当视为经过清算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治刚、张井祥应当按照约定时间给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林长森主张按年息6%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杨治刚主张林长森清偿合伙债务及返还利润分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井祥、杨治刚于一审判决生效时偿还林长森欠款1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杨治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张井祥、杨治刚负担;一审反诉费931.00元由杨治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林长森与杨治刚、张井祥三人原系合伙关系,林长森退出合伙时,张井祥、杨治刚经清算给林长森出具了100,000.00元借据,并且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款,其借据中100,000.00元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林长森退伙时,杨治刚、张井祥应返还的退伙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林长森虽依据杨治刚、张井祥为其出具的借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要求偿还欠款,但林长森与杨治刚、张井祥三人原系合伙关系,而杨治刚、张井祥为林长森出具的借据也是在林长森退出合伙时清算后为林长森出具的,故借据中体现款项的性质应为退伙款,因此,对于杨治刚主张的本案案由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治刚上诉主张的要求林长森、张井祥返还杨治刚已经清偿的合伙债务的问题,因林长森在退伙时已与杨治刚、张井祥进行清算,并由杨治刚、张井祥为其出具100,000.00元借据,虽杨治刚否认进行清算,但张井祥对清算事实予以认可,故杨治刚要求原合伙人林长森返还其清偿合伙债务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杨治刚、张井祥应对林长森的100,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通过借据内容体现,涉案100,000.00元款项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故林长森主张的要求杨治刚、张井祥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1月1日。对于杨治刚一审反诉张井祥返还杨治刚合伙利润7,533.3元的反诉请求,因反诉的目的旨在通过反诉,抵消或并吞本诉的诉讼请求,故杨治刚在一审中对张井祥的该反诉请求,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杨治刚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杨治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9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9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井祥、杨治刚于本判决生效时对林长森的100,000.00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231.00元,由杨治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宪军审判员 董 铭审判员 林美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佳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