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谭国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国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国安,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国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丹、王昭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国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谭国安(准驾车型:C1)酒后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馨园小区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A4号楼前处时,与沿A4号楼前水泥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张晓娟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接警后,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谭国安抓获,经讯问,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经检验,被告人谭国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09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谭国安和张晓娟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国安赔偿张晓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已给付完毕),并取得张晓娟的谅解。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国安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国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责任认定书、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及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谭国安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国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国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已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谭国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损失并获取谅解及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国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国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