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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2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长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泛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泛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1707号原告:上海长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仁昌,男。被告:上海泛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西门路XXX号XXX室(崇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雪萍,职务不详。原告上海长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泛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长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仁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泛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长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5,477.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13年3月底购入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并入住。原告系该房屋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自2013年4月起至今未交付物业服务费。涉讼房屋建筑面积168.94平方米,每月物业费应为844.70元。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已于2015年3月以书面挂号信方式通知被告。但被告始终未缴费。直至本案诉讼前,被告涉嫌其他案件,涉讼房屋被法院公告执行。目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委托上海黄浦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合同及公约的约定,与我国相关法律相悖,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上海泛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催款通知、法院公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讼房屋权利人为被告,产权核准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建筑面积168.94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居住。2010年1月11日,上海市长宁区畅园小区业主大会(甲方)与原告(乙方)就涉讼房屋所在的本市长宁区愚园路XXX号畅园公寓签订《畅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由原告为畅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由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本合同期限届满前3月,甲、乙双方应就是否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乙方应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履行本合同,甲方应在此期间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单价为5元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业主应于下月10日前支付下季度物业管理费(先付后用)。每逾期一日,除按规定的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外,乙方有权向业主或使用人加收业主或使用人应付而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畅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5月14日,双方又续签了合同。合同期限延续至2019年5月9日。涉讼房屋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为35,477.40元,被告未支付。2015年3月,原告曾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物业费。原告称该挂号信后被退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公司与业主大会所签合同其效力及于全体业主。现原告根据物业合同,对涉讼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依据物业服务合同按期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物业管理费。长期拒付物业管理费,责任在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泛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长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5,47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94元,由被告上海泛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桂霞审 判 员  朱佳伟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