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宋志光与李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光,李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648号原告:宋志光,男,汉族,居民。被告:李洪亮,男,汉族,个体。原告宋志光与被告李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李洪亮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2日,被告李洪亮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经给付了13000.00元借款,剩余借款17000.00元未予偿还,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被告李洪亮作为债务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其欠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亮给付原告宋志光欠款17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倪可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