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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常希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李某某,董某某,宁夏石嘴山市浙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民初985号原告:常某某,女,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217号。负责人:兰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某某,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第三人:董某某,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第三人:宁夏石嘴山市浙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新世纪花园46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宁夏石嘴山市浙宁运输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及第三人李某某、董某某、宁夏石嘴山市浙宁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2017年4月7日常某某以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案件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第三人李某某、董某某、宁夏石嘴山市浙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常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及第三人李某某、董某某、宁夏石嘴山市浙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计332元,由常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范抒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