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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1997号张某某与田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田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199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石牛江镇白牛洞村杨家町村民组。委托代理人:周世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某,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桃源居2-606。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她借款本金66668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29333.92元,2016年10月14日之后的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因公司需要周转资金,向她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500元每月,按月支付本息,并以座落在湖南省沅江市产权证号为沅房权证琼湖第7140035**号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向他出具借条后,她向被告支付了现金,但被告仅支付了4个月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4日止,尚欠本金66668元、利息29333.9元。被告田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依法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田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款条》,注明借到张某某100000元,并约定每月15日前还10833元整,其中包含本金8833元,利息25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如没有准时还款,愿意无条件承担借款金额100000元的30%的律师费及其他因法律诉讼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资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沅房权证琼湖字第7140035**号,国土证号为沅国用(99)字第010**号】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4个月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没有偿还。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周世锐律师追讨债务,发生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则约定的月利率为2.5%(2500元÷1000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止,被告田某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26667元(66668元×2%×20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29333.92元,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3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田某之间的约定,应由被告田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66668元,支付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26667元,支付律师费3000元,合计96335元,2016年10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凌云审 判 员  刘雅丽人民陪审员  胡艳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霞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