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4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田晔涛与贾康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晔涛,贾康康,张品红,孙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4917号原告:田晔涛,男,汉族,1980年1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玉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康康,男,汉族,1990年9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被告:张品红,女,汉族,1988年7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被告:孙明辉,男,汉族,1981年7月15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南庄镇洪善堡村***号。原告田晔涛与被告贾康康、被告张品红、被告孙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席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贾康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贾康康出借5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1.45%,逾期还款月利率为2.1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张品红系被告贾康康配偶,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孙明辉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将借款5万元交付被告贾康康,但被告贾康康只偿还两期借款共计9170元,之后便不再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贾康康、被告张品红偿还原告借款期限内借款本息45669.52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4539.8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4569.96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7日、2015年11月7日、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2月7日、2016年3月7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5月7日起均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要求被告贾康康、被告张品红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要求被告孙明辉对被告贾康康、被告张品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甲方)与被告贾康康(乙方)、被告孙明辉(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贾康康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1.4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1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为4569.96元,12期共计54839.56元。如被告贾康康违约,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张品红在乙方配偶处签字,被告孙明辉在保证人处签字,并写明“我已阅读上述条款,在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发生困难的情况下,由我本人来履行全部还款义务”。2015年5月8日,被告贾康康给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贾康康于2015年6月7日还款4600元、于2015年7月9日还款4570元。此后,被告贾康康、被告张品红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孙明辉亦未代偿。2016年7月6日、原告委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席玉彬给被告贾康康、被告孙明辉发送律师函,向被告贾康康、被告孙明辉催要借款本息。另查,2016年7月5日,原告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原告与被告贾康康、被告孙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委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席玉彬作为诉讼代理人,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转账凭证、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康康、被告孙明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贾康康发放了借款,被告贾康康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品红在借款合同中被告贾康康配偶处签字亦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贾康康、被告张品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损失,本院应于支持。关于被告孙明辉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由于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在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发生困难的情况下由我本人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被告孙明辉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明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庭审,故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康康、被告张品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晔涛借款本金四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五角二分;二、被告贾康康、被告张品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晔涛逾期利息(其中以四千五百三十九元八角八分为基数,自二Ο一五年八月七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四千五百六十九元九角六分为基数,分别自二Ο一五年九月七日起、二Ο一五年十月七日起、二Ο一五年十一月七日起、二Ο一五年十二月七日起、二Ο一六年一月七日起、二Ο一六年二月七日起、二Ο一六年三月七日起、二Ο一六年四月七日起、二Ο一六年五月七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三、被告贾康康、被告张品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晔涛律师费损失五千元;四、被告孙明辉对被告贾康康、被告张品红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五、被告孙明辉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康康、被告张品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三百一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贾康康、被告张品红、被告孙明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存审 判 员 李 铮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崇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