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新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成志民,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新检公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艳、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成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15时许,在新泰市石莱镇下马家峪村刘某家中,被告人高某某与其婆婆刘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高某某用小板凳砸伤刘某,并用热水将刘某烫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体表II。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5%以上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被传唤到案。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高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依法量刑。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高某某系婆媳关系。2016年10月16日15时许,在新泰市石莱镇下马家峪村刘某家中,高某某与刘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高某某用木板凳砸伤刘某头部,并用热水将刘某烫伤,致刘某体表II。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5%以上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11月10日,高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致伤刘某的事实。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高某1、高某2、高某3证言,新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新)公(刑)鉴(伤)字[2016]1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住院病历,询问笔录、保证书、结算票据,村委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刘某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荣斌审 判 员 刘平岭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