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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丽、孟现君等与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丽,孟现君,温玉梅,孟经纬,连云港光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7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人民东路48-166号。法定代表人赵学荣,该局局长。副职负责人吕立志,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凡军,该局社会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程佃进,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女,1972年3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现君,男,194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玉梅,女,1948年7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经纬,男,199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光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经济开发区威海路8号。法定代表人孙根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贝,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灌南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刘丽、孟现君、温玉梅、孟经纬(以下简称刘丽等四人)、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光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鼎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行初1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灌南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吕立志及委托代理人孟凡军、程佃进,被上诉人刘丽等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洋,原审第三人光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孟某(系刘丽等四人近亲属)家住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房村村,在光鼎公司制造部工作,公司为其提供宿舍,其平时吃、住均在公司内。孟某所从事的工作实行白班和夜班两班制,两个星期转一次班。2016年6月8日孟某上夜班,公司打卡记录显示,其于当晚19时20分开始上班,至6月9日凌晨4时打卡下班。因当天是全国法定节假日端午节,孟某搭乘同事也是同乡王全成的轿车回徐州老家。公司监控显示,孟某乘坐的轿车于凌晨4时13分驶离公司。凌晨5时03分,该车在新2**国道线与苏3**线交叉路口(沭阳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孟某在事故中死亡。经沭阳县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无责任。后光鼎公司向灌南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灌南人社局经调查后认为,孟某平时居住在单位,其离开单位回徐州已经下班,不属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且回家的目的是过节探亲,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以上下班为目的。据此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6]1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孟某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刘丽等四人不服诉至法院。刘丽系孟某配偶,孟现君、温玉梅系孟某父母,孟经纬系孟某之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灌南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死者孟某家住徐州市铜山区,配偶子女亦居住在该处,其在位于灌南县的光鼎公司上班,虽然平时吃住在公司,但公司对其节假日回家并无限制性要求。2016年6月8日19时20分孟某开始上晚班,至6月9日凌晨4时打卡下班,4时13分就已搭乘同乡的车离开公司,因当日是端午节且公司放假,其返回徐州家中的目的明确且合情合理。而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来看,事发时间为凌晨5时03分,地点位于灌南县到徐州市的326省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至于孟某是否在打卡下班后回过宿舍,并不影响对合理性的认定。灌南人社局关于孟某回宿舍才是下班的合理路线且回徐州系探亲不属于以上下班为目的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灌南人社局作出的灌人社工认字[2016]1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刘丽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灌人社工认字[2016]1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丽、孟现君、温玉梅、孟经纬。上诉人灌南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孟某平时居住在单位安排的宿舍,居住地离工作地很近。遇车祸当天是单位放假,其是回徐州老家过端午节时发生的车祸,上下班情形已经消失,其回家探亲不是以上下班为目的,遇车祸的地点在沭阳县境内,也不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为此,上诉人作出的灌人社工认字[2016]1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被上诉人刘丽等四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光鼎公司未发表参诉意见。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灌南人社局提交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行初20号行政判决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同车乘客王小立的近亲属也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工伤,法院未予支持。被上诉人刘丽等四人质证认为,该判决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第三人光鼎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灌南人社局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原审证据和依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该条已对“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即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单位宿舍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本案中,孟某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于下班后从公司赶赴本人住所地暨家人居住地途中遭遇车祸,该归途路线系出发地至目的地的正常路线,符合上述关于上下班合理路线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孟某不是在合理路线遭遇车祸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孟某系回家过节途中遭遇车祸,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下班目的已经消失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判断工伤的核心标准系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内在关联,对“上下班目的、途中”的理解,应根据工作性质、特点、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及社会情理,结合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孟某当日凌晨4时下班,4时13分即离开公司回家,行至沭阳县境内发生事故的时间为凌晨5时03分,时间跨度合理,符合一般社会生活经验的认知,其回家行为与工作原因没有被其他因素割裂,两者之间具有内在关联。鉴于此,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立国审 判 员  周文元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