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4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嘉禾县珠泉镇丙穴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嘉禾县珠泉镇丙穴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1270号原告:雷某某,个人信息………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斌,男,个人信息………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嘉禾县珠泉镇丙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人民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土仁,系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至芳,男,个人信息………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嘉禾县珠泉镇丙穴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2010年1月29日至2016年12月1日共82个月的利息1640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9日,被告建设社区办公大楼,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案月息2%计息,即每月2000元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以无资金偿还为由,至今未给付本息。被告作为一级组织,借款不及时偿还,有损公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嘉禾县珠泉镇丙穴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建设办公大楼时确实借了钱,也约定了相关的利息。欠了钱应该偿还,但是被告现在没有钱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湖南省农村公益事业筹资专用收款收据(原件)。3.嘉禾县珠泉镇丙穴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干部借支款账(复印件)。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4.嘉禾县珠泉镇丙穴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6月14日会议记录(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5.嘉禾县珠泉镇村账镇代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辅助余额表、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原件);6.嘉禾县珠泉镇村账镇代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一份(原件)。本院经审查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嘉禾县珠泉镇丙穴社区居民委员会因建设办公大楼需要资金于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85XXXX7的专用收款收据,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嘉禾县珠泉镇丙穴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款收据,故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收款收据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已催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1月29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1640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嘉禾县珠泉镇丙穴社区居民委员会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100000元、利息164000元(利息已从2010年1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嘉禾县珠泉镇丙穴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君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