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9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石泉路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同年9月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旭东,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7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在承建泗洪县瑶沟乡南苑名城小区E7、E11两栋楼期间,拖欠工人周某6个月工资12000元、拖欠谷某8个月工资12000元、拖欠赵某工资10000元、拖欠叶奎、冯松、陆玉庭、徐云才四人工资共计1594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从宿迁市悦涛置业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55万元,但其并未将上述资金用于支付被害人周某、谷某、赵某等七人工资。在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后,被告人何某某以逃匿的方式逃避调查。2015年9月17日,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何某某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何某某支付被拖欠的工人工资,但被告人何某某仍拒不支付被害人周某、谷某、赵某等七人工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指令书、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承包泗洪县瑶沟乡南苑名城小区E7、E11两栋楼的建筑工程,在按照合同约定领取发包方宿迁市悦涛置业有限公司55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仅将部分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仍拖欠周某6个月工资12000元,拖欠谷某8个月工资12000元,拖欠赵某工资1万元,拖欠叶奎、冯松、陆玉庭、徐云才四人工资15940元,共计49940元拒不支付。后周某等人向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在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后,被告人何某某以逃匿的方式逃避调查,仍拒不支付上述工人工资。2015年9月17日,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何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于当日张贴在其住所门上,责令其在收到本指令书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工人工资。至案发,被告人何某某仍未支付上述工人工资。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何某某支付周某工资7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某预缴拖欠周某、谷某、赵某等工人工资429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前稳定供述其在已领到工程款的情况下仍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其供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手段、过程等情节与被害人周某、谷某、赵某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徐某、梁某等人证言以及分包合同,工人工资表,情况说明,领条,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劳动保障监察举证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相印证。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查破情况及被告人何某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支付清拖欠的工人工资,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海鸿审 判 员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梓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7页/共7页 来自: